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316號
KSDV,95,訴,1316,2007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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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永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依被告所刊登之公開招 標公告,以新臺幣(下同)13,440,000元之投標金額參與被 告所招標之「高屏溪堰站抽砂設備工程」。嗣於同年11月18 日開標時,被告以原告所送資料經審查結果不符招標規定而 判定不合格,為無效標,並決標予另一投標廠商南和機電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和公司),而南和公司之投標金額為19 ,200,000 元 。嗣原告對被告之開標結果提出異議並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 後,認為被告之原異議處理結果應撤銷,惟該工程已決標予 南和公司,並由南和公司施作完工,是原告現僅能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而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⑴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之申訴費30,000元。⑵原告出席申訴額預 審會議之機票費用4,360 元,以上合計34,360元。原告爰依 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即95年5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由 行政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次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2條及第83條規定,廠商就其與 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 其提出申訴後,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審議判斷 ,視同訴願決定。可見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



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 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處置之情形,廠商得向招 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申訴所支出必要費用, 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所明定,則廠商該項給付請求權 ,既係基於上開公法上之爭議所發生,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式 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件 原告之主張,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參照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屬行政訴訟 之範疇,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自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爰一併駁回。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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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