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106年度,14號
HLDM,106,花易,14,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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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花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萬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第3 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柳萬安因積欠新光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簽帳卡債務未還,嗣該公司將債權轉讓予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經催討,並無結果,告訴人乃向 本院花蓮簡易庭訴請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並於民國102 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惟被告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將其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3 分之1 應有部分 ,於103 年2 月21日出賣予不知情之李美霞,並於同年3 月 10日辦理移轉登記而處分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 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著有規定 。
三、本件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徐文雄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 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代理 人因與被告協議清償債務,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節,有刑事 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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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