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易字,106年度,15號
HLDM,106,花原易,15,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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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花原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128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恩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 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花蓮分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於民國105 年10月初某日,以代辦融資貸款需不 實增加資金證明為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立體停車場附近 全家便利商店,將其上述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以宅急便寄至臺北市天母地區予自稱「陳先生」 (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由該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於105 年10月26日20 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黃啟益向其佯稱在網路購物消費設 定有錯誤需持金融卡至ATM 操作,致被害人黃啟益陷於錯誤 ,而依該不詳成員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上開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嫌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之前某時,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將其於105 年10月1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花蓮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由花蓮縣吉安鄉 仁里停車場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寄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 路某全家超商予真實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所屬之詐騙集 團。嗣該詐欺集團即持以作為詐欺被害人李翠桃6 萬元、 被害人黃子敬2 萬元、被害人郭怡君1 萬2985元、被害人 黃啟益3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均於匯款後旋遭該詐 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97號 案件審理判決(106 年6 月23日宣判,目前尚未確定案)



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確 認查閱無誤。
(二)考量本件犯罪事實與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97號犯罪事實 欄一(四)完全一致,且被告係提供一金融帳戶、僅有一 幫助詐欺行為,就數被害人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檢察官就此同一犯罪事實於106 年4 月17日即以 106 年度偵字第635 號起訴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06 年度 原易字第97號案件),復於106 年5 月24日再以同一犯罪 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即本院106 年度花原簡 字第132 號案件),有本院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132 號卷 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則檢 察官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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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