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144號
KSDV,93,訴,2144,200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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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雅之律師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96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34 、135 、139 、140、141-3 、141-7 、146-1 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802 平方公尺、G1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G2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G3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F 、F1、F2、G、G1、G2、G3土地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為如下之主張,並聲明求為:㈠被告甲○○應 將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34 、135 、139 、140 、 141-3 、141-7 、146-1 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 F 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F2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802 平方公尺、G1部 分,面積40平方公尺、G2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G3部分, 面積6 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編號F 、F1、F2、G 、G1、G2、G3土地交付原告施工;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 辦法)、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規定,於民國88年7 月16日 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成立籌備會,嗣於90年2 月3 日召開第 一次會員大會,會中經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及其所有 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決議 通過重劃計畫書,並選舉理、監事後,經高雄縣政府於90 年10月17日同意備查,而為合法設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二)而原告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前,亦曾函請高雄縣政府派 員列席指導,會中並有高雄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曹課長列 席參與,又原告會後更將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送請高 雄縣政府備查,並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足憑。因此,原



告確係依法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且決議事項之過程及內 容並無不法,否則高雄縣政府當無同意備查之可能。(三)被告甲○○所有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34 、135 、139 、140 、141-3 、141-7 、146-1 地號土地,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F1部分 (面積11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G 部 分(面積802 平方公尺)、G1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 G2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G3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 之建物及編號F 、F1、F2、G 、G1、G2、G3土地,因坐落 於重劃區內,且系爭建物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情形,經 原告多次與被告進行協調,且原告通知被告於91年12月16 日出席協調會議,被告亦未出席致協調不成,原告依獎勵 辦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命被告拆遷系爭地上物並 交付土地予原告施工,於法自屬有據。
(四)因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與政府舉辦市地重劃不同, 其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屬合同行為,具有拘束全體會員之 效力,故原告上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有拘束重劃區 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依原告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 及第一次理監事會之決議,將重劃區內之土地及地上物, 委由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依高雄縣政府89年度 辦理土地農林作物及漁類、畜禽補償遷移暨舉辦公共工程 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進行地上物拆遷補償價額之查估, 其所查估之拆遷補償價額,既係依法辦理且全部查估標準 一致,亦符平等原則,自具有拘束全體會員之效力。(五)又依獎勵辦法第29條第1 項,地上物拆遷補償數額,應由 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數額為 準,且原告第一次會員大會已依獎勵辦法第11條第4 項規 定,授權原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而鳳山市牛潮埔自辦 市地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標準前經原告第一次理監事 會議決議通過,並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且補償之數額 並經高雄縣政府予以審核同意,故本件地上物之拆遷補償 數額應依原告理事會之決議並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為準 。被告自行以高雄縣建築物重建單價標準表為查估基準, 既非以原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第一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查 估補償為標準,與獎勵辦法第29條第1 項不符,於法不合 ;且若依被告主張之查估標準,則對於其他已受領補償費 之人將失公平性及一致性,同時被告主張之查估依據未經 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及第一次理監事會決議,自無由拘束 全體會員,被告逕認其所提之查估依據有拘束全體會員之



效力,益徵無據。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大有事務所之地上 物拆遷補償清冊所載補償數額,顯有違獎勵辦法第29條第 1 項規定並有違公平原則,且以被告全部地上物為鑑定對 象,列入與本件無關之地上物,自不足採。
(六)原告業已將應給付予被告之補償費依法提存,且原告請求 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與被告得請求補償,係屬二事, 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如被告認原告提存 金額不足或查估有誤,應以另訴請求之,被告以補償金額 有誤為由,拒絕拆遷,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爰請求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通知伊開會之程序並不合法;另原告在縣政 府未開立施工執照、施工證明書,以及未處理有異議地主之 爭議,並阻止反對重劃之地主進入開會之情形下,為非法成 立之重劃會;況原告據以主張之重劃決議人數並未過半,故 不合法而不能為合法之決議,參以會議記錄上參加決議人數 僅記載姓名、地址等,未有其他與會人員詳細之資料,真實 性存有疑問。另外,原告主張決議合法之同意人,大半均係 以委任書的方式表示同意,除委任書之是否真正、有無合法 代理原告應舉證證明,並應予查明外,相對於反對重劃之地 主均係於開會時親自到場,故表決之人數,應以親自在場之 人為準,而不應將出具委任書之人亦一併加計在內。再者, 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及補償金額過低,復未經被告同意,且有 應鑑價之項目有所遺漏,故不同意原告所為之鑑價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確有地上物坐落於附件附 圖所示之土地上,面積亦如同附圖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為:㈠原告是否為經合法成立之重劃會?以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是否合法成立?以及原告之決議是否合法? ㈠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籌 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備。籌備會應 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 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 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重劃會於第一次會 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 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 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獎勵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 、第3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於民國75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 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 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因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 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 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 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 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 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 69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88年7 月16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成立 籌備會,嗣於90年2 月3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經土 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 地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並選舉理、 監事後,經高雄縣政府於90年10月17日同意備查,而為合法 設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89年8 月2 日89府地劃字第8900110076號函、丙○○○○○○○○ ○○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各1 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函調上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簽到薄 及委任狀正本核閱無訛,此有高雄縣政府95年12月1 日府地 劃字第0950268261號函、隨函附送之簽到薄,以及高雄縣政 府96年1 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60025816號函,隨函附送之委 任書附卷可稽。
㈢雖被告抗辯稱重劃會成立同意之人數,應以親自到場參與之 人為準,不應加計僅出具委任書,而未到場之人,惟就重劃 會之成立及其後會議之表決,並無法律限制不得委任代理人 為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在法律上顯屬無據,而無足採之 處。
㈣又被告復以雖有委任書,惟有無合法代理原告應予舉證,並 加以查明等語置辯。惟觀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所函調 之上述簽到簿資料及委任書觀之,簽到簿上之簽名,如非同 一人或同一代理人,其字跡以肉眼視之,即有差異;而各委 任書中之委任人字跡亦皆有異,且非全以印章蓋以印文,尚 有以指印代之者,縱係以印章蓋以印文,印文模式亦多有不 同,此有上開高雄縣政府所函送之委任書在卷可佐,客觀視 之,顯非出自同一人所為,亦無法認定確係遭偽造而來。 ㈤至被告雖提出異議人名冊1 份及相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欲



證明反對重劃之地主逾半數以上,原告應未經合法成立。然 被告所提出之異議人名冊,由形式觀之,並未載明係反對重 劃會成立之旨,更有載明係為聯名爭取自辦市地重劃委員之 意【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90頁)】,被告其後更自承 :本係要成立自救會,但後來沒有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60 頁】,故僅由被告所提出之異議名冊,尚不足以認 定原告未經合法成立;況重劃會有無合法成立,應係開會決 議之時為準,縱事由有地主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除能證明係 遭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有錯誤,依法得予撤銷同意之意 思表示外,自不得於事後再任意為相反之主張。 ㈥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高雄縣政府函文,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 取得之簽到薄及委任書等資料觀之,原告既已依相關規定成 立籌備會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且由所有土地面積過半數 之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而通過重劃計畫書,及選出理、 監事,則系爭土地重劃會自已合法成立,且其決議亦無不法 之處,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會員即已無不同意重劃計畫之餘 地甚明,被告辯稱原告未合法成立,且其決議亦不合法,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二)原告地上物補償查估的價額是否合理部分: ㈠查被告得請求補償、原告得請求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分 別係基於獎勵辦法第29條之規定,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互負債務。而獎勵辦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 權人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 機關裁判。是上開規定僅限制重劃會於起訴前應先行協調, 並未明文限制重劃會須先行補償或提存補償金,始得訴請拆 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
㈡而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曾試圖與被告協調乙節,業據原告手 提出牛潮埔自辦市地重劃會91年12月9 日(91)牛重字第91 1203號函、92年12月11日(92)重字第921208號函、掛號回 執1 份及協調會會議記錄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 3-109 頁】,被告雖否認收受上開通知,並稱其係住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197 號2 樓,而非同號3 樓;惟觀原告所提 出上開回執上之印文【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與被告 收受本院庭期通知之印文【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由 肉眼視之,大致相符,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之處。 ㈢又被告已將應補償予被告之金額予以提存,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93年度存字第1934號提存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3頁】。如被告認原告提存金額不足,或查估有誤,自 得另訴請求之,尚不得作為拒絕拆遷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係合法成立之重劃會,且其決議亦無不法



之處,而被告因本件市地重劃之故應受領之補償費數額如有 爭議,應另訴為之,尚不得作為拒絕拆遷之事由,已如前述 ,則在被告並不爭執其上開土地係坐落於重劃計畫道路用地 上及公共設施之情形下【見本院卷(二)第23頁】,原告依 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辦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34 、135 、139 、140 、 141-3 、141-7 、146-1 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 F 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F2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802 平方公尺、G1部 分,面積40平方公尺、G2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G3部分, 面積6 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編號F 、F1、F2、G 、G1、G2、G3土地交付原告施工,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諸如被 告指稱原告有私運重劃區內原土外賣出賣,回填垃圾土牟利 ,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惡生倒閉等情,因與本件爭訟事項 無關,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調查審認,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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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