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6年度,448號
HLDM,106,花原交簡,448,2017072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新瑋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晚間11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10 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之1 住處內飲用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沿花蓮縣瑞穗鄉成功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溫泉路一段交岔路口右轉時 ,因未打方向燈且左右搖擺不定,經警於溫泉路一段與南元 路交岔路口處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11時29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 、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均可佐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60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 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對 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造成之危險情節非微,惟被告本件 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



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為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罪之初犯,本案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為憑,與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中自述從 事木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3 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