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7769 號)暨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8536 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丁○ ○並為祭祀公業陳變之派下員,因祭祀公業陳變管理人陳瀨 亡故,被告丁○○、甲○○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明知未 經其他派下員陳鴻仰、陳孝恭、陳奎呈、陳正智、陳全興之 同意或授權,2 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丁○○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之前幾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陳鴻仰、陳孝恭、陳奎呈、陳正智、陳全興等人之印章 ,並在同意推舉丁○○為申報人之推舉書上偽造陳鴻仰、陳 孝恭、陳奎呈、陳正智、陳全興等人之簽名及蓋用上開偽刻 之派下員印章印文,再由被告甲○○製作申報書等資料後, 於94年10月18日持前揭推舉書及申報書等文件向高雄市鼓山 區公所申報請求核發祭祀公業陳變派下全員證明書,致陳奎 呈無法推舉另1 名派下員丙○○為管理人,足以生損害於陳 奎呈,因認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 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 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
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自承未經陳鴻仰、陳 孝恭、陳奎呈、陳正智、陳全興同意,即代其等刻印,並在 前開推舉書上簽署其等姓名及蓋印等語;被告甲○○自承委 託刻印業者,刻印陳鴻仰等人印章等語;證人陳奎呈、陳孝 恭證述其2 人未在前開推舉書簽名蓋印等語;證人陳全興所 提未在前開推舉書簽名、用印之聲明書1 紙、暨本件申報書 、推舉書等資料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丁○○、甲○○堅 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丁○○辯稱:伊雖未經陳鴻 仰、陳孝恭、陳奎呈、陳正智、陳全興同意,即為其等刻印 ,並在前開推舉書上代其等簽名蓋印,惟伊曾發過存證信函 通知陳鴻仰等人要為其等簽名、刻印,故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又伊僅係代陳鴻仰等人向高雄市鼓山區公所申報發給祭祀 公業陳變之派下證明,可因此確認陳鴻仰等人之派下員身份 ,對其等不生任何損害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幫助 其夫丁○○將前開推舉書、申報書送件到高雄市鼓山區公所 而已,未為其餘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查「祭祀公業陳變(小公)」因管理人陳瀨亡故,為辦理管 理人變更登記,請求核准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該祭祀公 業派下員陳明全等10人同意,推舉被告丁○○為申報人後, 由其遂檢附祭祀公業沿革、管理暨組織規約、派下全員系統 表、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推舉書等件 ,向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提出申請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鼓 山區公所承辦上開申請案之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18 至221 頁),復有該區公所94年12月13日高市鼓區民 字第940011990 號函文檢附前開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偵1 卷第11至18頁)。又前開推舉被告丁○○為申報人之推舉書 上,推舉人陳鴻仰、陳孝恭、陳奎呈、陳正智、陳全興未實 際在推舉書上簽名蓋印,而係被告丁○○自行刻印,再代其 等簽名、蓋印等情,據被告丁○○自承在卷甚明,核與證人 陳奎呈、陳孝恭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其等未在前開推舉書上 簽名蓋印等語相符(見偵1 卷第23卷、第56頁),均足堪採 信。
㈡按「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 會」、「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1.派下 全員證明書,2.規約(無者免)3.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 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管理人之變動有異 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訴訟」,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第13點、第16點定有明文,是被告丁○○欲辦理管理人 變更登記,須檢附派下員選任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惟在此之 前,首要取得全體派下員之確認證明。又如何取得派下員確 認證明,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 點、第4 點、第5 點 第1 項、第6 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 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 機關(單位)為之‧‧‧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 、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 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 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 辦公室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員名冊、 系統表、土地清冊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 之人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3 日」、「祭祀公業派下員 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2 個 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異議 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2 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 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其 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顯見派下員身分證 明,須先經派下員過半數推舉1 位派下員提出申報,再經公 告其等身分無人異議後,始可因此取得證明。
㈢被告丁○○在前開推舉書上代陳鴻仰等人簽名、蓋印,縱未 經過其等同意,因該推舉書僅係使被告丁○○得代所有派下 員申報權利,其非因此當然成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起訴 書認被告丁○○如此所為,將使陳奎呈無法推舉另一名派下 員為管理人,而將確認派下員身分,及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 兩程序混為一談,所認尚有誤會。反而被告丁○○代陳鴻仰 等人提出申報,可使其等派下員身分獲得保障,就形式以觀 ,其等權益未因此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又被告丁○○ 自行在前開推舉書上簽署陳鴻仰等人姓名及蓋印之前,曾對 陳鴻仰等人寄發存證信函謂:「‧‧‧請台端於文到7 日內 交付私章一枚以便辦理本公業申報事宜及變更管理人之用。 台端如無暇前來,得同意由本人代刻印章,為專辦本公業一 切相關事務之用,以維護公業及台端權益,如不同意者,請 於函到7 日內以書面向本人提出聲明,逾期不聲明者則視為 同意。」,有該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參(見偵1 卷第32至34 頁),其中被告丁○○因無法知悉陳奎呈住居所,致無法對 其送達,尚向本院聲請對陳奎呈公示送達前開存證信函獲准 等情,亦有本院92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1 紙存卷可稽(見 偵1 卷第31頁),被告丁○○既在前開存證信函內表明係為
辦理祭祀公業申報,維護受通知人權益,始向其等索取印鑑 ,又已說明如未於7 日內表明拒絕之意,視為同意其可代刻 印鑑等語,則其主觀認所為,係在維護陳鴻仰等人權利,屬 對其等有利事項,復已將此事通知對方知悉,並告知其等可 表示不同意見,被告丁○○在未有人表示不同意見情形下, 認定已經陳鴻仰等人同意,始代其等刻印,並在推舉書上簽 署其等姓名、蓋印等情,難認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致生他 人或公眾損害之犯意,堪已認定。
㈣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陳鴻仰等5 人均未在前開 推舉書上簽名蓋印,該推舉書上簽名、蓋印是其等私自所為 ,目的在爭取其等成為派下員,以便日後處理土地問題等語 (見偵1 卷第45頁),雖與審理中所辯,伊僅係幫助其夫丁 ○○將前開推舉書、申報書送件到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未為 其餘偽造文書犯行等語不符,惟既被告丁○○前開所為,主 觀上欠缺偽造文書犯意,客觀上亦未造成陳鴻仰等人權利受 有損害,難以偽造文書罪嫌予以相繩,是縱被告甲○○與其 共同製作前開推舉書,並持往區公所申報而加以行使,所為 同難認該當於偽造文書犯嫌。至證人丙○○到庭證稱,本件 祭祀公業陳變並未區分大公、小公,被告丁○○非為祭祀公 業陳變之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216 至218 頁),惟此雙方 爭執派下權有無,應循民事確認派下權訴訟而為處理,本件 被告丁○○既認其為祭祀公業陳變(小公)之派下員,復已 提出相關祭祀公業沿革、管理暨組織規約、派下全員系統表 、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加以佐證 ,形式上足認其為有該派下員身分之人,自難單憑丙○○質 疑其派下員身分,即認被告2 人前開所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堪認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