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99號
原 告 張鑄
張捷
被 告 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標的物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依原告陳報其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9,262,672 元,有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所
提之民事陳報狀為憑,而系爭擔保債權額為28,560,000元,則供
擔保物價額少於債權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應
以擔保物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62,672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773元(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叁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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