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明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明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明光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礦區工寮 內飲用摻有蘋果西打之紅露酒、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迄於同 日晚間11時許,行經同鄉臺八線公路188 公里處時,因行車 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帶返 回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及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 分鐘,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該所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方明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 益告知表、被告之駕照、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行照及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 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 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 難;兼衡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按被告前因駕駛業務之 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79年度交易字第28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又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 第163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 81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上開緩刑期滿,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所駕駛自用 小貨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5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 度、勉持及從事怪手司機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足見悔意,諒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 其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兼衡其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 濟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及所造之危險性,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以反應被告酒後駕車侵犯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危險性及社會之期待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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