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伯倫於民國106 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至翌(24)日凌晨0時 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搭載友人返回同縣吉安鄉南海一街住處後,接續駕駛前揭車 輛,欲返回其位於同縣○○市○○街000號3樓居處,迄於10 6年5月24日凌晨0時 20分許,行經同縣花蓮市南濱路與和平 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忽快忽慢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及提供 礦泉水給其漱口後,於同日凌晨0時 2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伯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 告於同日、同次酒後駕車自東大門夜市至上開友人住處,復 自上開友人住處返回其上址居處,多次酒醉駕車行為,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 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可徵被告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 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已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 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 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