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1082號
KSDM,96,聲,1082,200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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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號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3 月15日經鈞院裁定 延長羈押,為此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二、經查,被告甲○○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3 人所涉犯數次剝奪行動自由 罪嫌、強制罪嫌、恐嚇取財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 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規定,於 民國95年12月15日起執行羈押、96年3 月15日起延長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未敘明理由僅請求准予解除 禁見。然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 犯行,惟有數被害人證述在卷,其就數次涉嫌非法討債之行 為方式及是否涉嫌恐嚇取財等罪嫌均有所爭執,是否與同案 被告杜忠恩郭建立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均 有所爭執,此皆尚待合議庭傳訊證人等行交互詰問、調查, 在被告等3 人關係尚未釐清、證人等尚未交互詰問結束前, 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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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