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中文名字:安得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致生損害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罪行, 態度良好,且所竊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詎, 行竊手段尚屬和平、失竊物品價值,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上情及其經濟、教育 條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次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緩刑3 年之諭知,用啟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