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管束期滿視為執刑完畢」,應更正為「管束期滿而徒刑 執行完畢」;(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5 行以 下「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將該自小客車交予其友人羅文 得使用,本署依其所提供之年籍資料傳喚羅文得卻查無此人 ,故該標的物遷移不明一情已堪認定,又被告自93年07月20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分期付款,任令告訴人求償無門,自難 謂其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補充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 該自小客車交予其友人『羅文得』使用,並陳稱伊朋友『羅 文得』向伊借車未約定何時還車,也沒有約定租金,『羅文 得』將伊車開走後,伊都無法聯繫,伊借車前也不知道如何 聯繫『羅文得』,伊不知車現在何處等語(同上卷第59頁) ,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其所提供之年籍資料傳喚『 羅文得』亦查無該人,足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於93年7 月間已無力清償分期款項時,乃任由伊朋友借 取該自小客車遷移他處使用,任令告訴人求償無門,自難謂 其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 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 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 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 標的物為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年1 月後,嗣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83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7年8 月
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89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不論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被 告均屬累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應 依裁判時之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辦理 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僅付款9 期,尚餘 406,026 元未為清償,即擅將該自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而遷 移,危害動產擔保交易秩序,其行為自可非議,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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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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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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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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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 條 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整體比│舊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6 千元即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銀元│舊法最低│
║ │ │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度刑及易│
║ │ │算1日。 │科罰金折│
║ ├──┼───────────────────────────────────┤算標準均│
║較結果│新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未修正,然刑法總則修正後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 千元;│較低,較│
║ │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有利。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 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