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5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五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自由時報分類 廣告欄刊登辦理中古車、百科全書、按摩椅貸款(分期轉現 )之廣告,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 ,嗣有王承德、王盈文、戴維忠等人撥打上開電話詢問,甲 ○○遂向渠等表示僅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 分證影本等物,即可辦理分期貸款等情,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予甲○○,甲○○因而詐得上 開之物。甲○○復另行起意,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郵局、 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使用,將可 藉由蒐集之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 帳密碼,遂行以詐欺取財為目的犯行,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自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所詐取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以每1 本存摺及1 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代價 ,售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處, 後該詐欺集團即推由其成員之一人或數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將 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嗣於96年2 月8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信守街旁咖啡廳內 ,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 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僅 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 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 局、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 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郵局、銀行存款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郵 局、銀行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是被告甲○○對於蒐集其郵 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的人, 將用以作為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對該 人實際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考。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 之之正犯為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一幫助故意,接續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 而為一幫助行為,應論以一幫助犯,是核其所為,就附表一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附表二之犯行,乃以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為圖己利,竟詐取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嗣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 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並未實 際參與該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事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復斟酌被告高中畢業,家境貧寒,及目前社會 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按,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 1 張,該門號卡於電信公司出租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時,已贈 與承租人,而屬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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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帳戶明細 │ 刑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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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王承德│96年1 月│高雄市三民區│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7316│有期徒│
│ │ │23日13時│九如路高速公│0000000 號、新光銀行民生│刑貳月│
│ │ │許 │路旁之「麥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勞」 │、郵局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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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許秀美│96年1 月│高雄市三民區│由許秀美交由黃英昭,再由│有期徒│
│ │ │26日14時│九如路高速公│黃英昭轉交王承德,最後由│刑貳月│
│ │ │許 │路旁之「麥當│王承德交付被告甲○○,包│ │
│ │ │ │勞」 │含被害人所有之高雄市福山│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 號、陽信│ │
│ │ │ │ │銀行、新光銀行及第一銀行│ │
│ │ │ │ │存摺、提款卡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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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黃敏晉│96年1 月│高雄市三民區│由黃敏晉交由黃英昭,再由│有期徒│
│ │ │26日14時│九如路高速公│黃英昭轉交王承德,最後由│刑貳月│
│ │ │許 │路旁之「麥當│王承德交付被告甲○○,黃│ │
│ │ │ │勞」 │敏晉所有之郵局、台北富邦│ │
│ │ │ │ │銀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陽信銀行之存摺、提款卡(│ │
│ │ │ │ │陽信銀行部分無提款卡)、│ │
│ │ │ │ │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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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王盈文│96年2 月│高雄市新興區│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號7602│拘役伍│
│ │ │8 日10時│民族路、六合│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拾伍日│
│ │ │許 │路口「富邦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行」前 │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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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戴維忠│96年2 月│高雄市新興區│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號0710│有期徒│
│ │ │8 日13時│民族路、信守│000000000 號、新光銀行鳳│刑貳月│
│ │ │許 │街口旁之咖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廳 │號、國泰世華鳳山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 │
│ │ │ │ │款卡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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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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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犯罪手法 │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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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孫桂萍 │96年1 月31日14時5 分許,接獲不詳│許秀美所有高│
│ │ │人士所撥打之電話,佯稱為孫桂萍朋│雄福山郵局帳│
│ │ │友「美雅」需錢急用,致孫桂萍陷於│號0000000000│
│ │ │錯誤,而於同日14時15分許,前往台│0847號 │
│ │ │東關山中小企銀,匯款2 萬元至右揭│ │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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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蔡清男 │96年2 月1 日12時許,接獲不詳人士│許秀美所有高│
│ │ │所撥打之電話,佯稱為蔡清男朋友「│雄福山郵局帳│
│ │ │華姊」需錢急用,致蔡清男陷於錯誤│號0000000000│
│ │ │,而於同日12時45分許,前往鳳山過│0847號 │
│ │ │埤郵局匯款3 萬元至右揭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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