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而被告係勝隆商行之員工,平日以載運雞蛋為業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自屬從事駕車業務之人甚明。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 ,並向前來處理、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白 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自應提 高其駕駛之注意義務,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又被告對本案車禍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 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6 年1 月13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至33頁),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與告訴人經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未能成立,迄今也沒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 有該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另 被告於偵查中稱保險公司認為告訴人要求理賠新臺幣50萬元 實屬過高故無法賠償等語,顯見被告犯後未能盡力彌補告訴 人因本案車禍所受財產損害,反而僅願由保險公司出面賠償 告訴人,足徵被告犯後所生損害也未有減輕。惟念被告近 5 年內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現已 載運雞蛋為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陳建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紋平日以車輛載運雞蛋,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5年10月21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豐正路 2段碧蓮寺後方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於未劃行車分向線之 路段,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未靠右行駛,適戴志宏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 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豐正路 2段碧蓮寺後方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該處時,雙方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戴志宏受有頭 部外傷腦震盪、腦外傷後平衡失調及耳鳴、頸部挫傷及右側 踝部扭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志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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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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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建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
│ │中之供述。 │駛上開小客貨車撞擊告訴人│
│ │ │戴志宏,且告訴人當時受頭│
│ │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戴志宏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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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上開小客貨車與告訴人駕駛│
│ │場圖、現場照片10張。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
│ │ │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
│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受頭部受有頭部外傷腦震│
│ │ │盪、腦外傷後平衡失調及耳│
│ │ │鳴、頸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扭│
│ │ │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證明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貨車│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 │行經未劃行車分向線之彎道│
│ │1月13日花東鑑字第 │,未靠右行駛(偏左行駛)│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為肇事主因。 │
│ │定書。 │ │
└──┴───────────┴────────────┘
二、核被告陳建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