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7 行「95年3 月12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95年3 月13日12時許」,另犯罪事實欄、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趙啟彬」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趙啟彰」。二、被告甲○○行為後,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 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數額得提高至10倍,且罰金數額下限為1 元 以上,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規定,刑法修正後前開法條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下 限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本件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又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該不詳姓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 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 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 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