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325號
KSDM,96,簡,1325,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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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林淑民以『幹妳娘』辱罵告訴人 甲○○,顯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思,足以減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係屬侮辱行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即於遊覽車上公然侮辱告訴人,其行為誠屬 可議,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傷害,且案發迄今已逾半年, 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於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 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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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