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214號
KSDM,96,簡,1214,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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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
第16859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李智揚)係大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大揚公司)之負責人,係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其明知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未向股東收取足額股款,透過合承 會計事務所郭榮岷郭榮岷另由本院判決確定),而與吳邱 清隆(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由郭榮岷吳邱清隆接洽,於87年間,以新台 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代價,透過郭榮岷吳邱清隆取得 金融機構存款證明(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 -000000) 。之後再由郭榮岷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存 款證明,於87年7 月7 日委託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據以 製作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該公司確已 向每位股東收足股款後,再連同公司章程、公司登記申請書 、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臺灣省政府 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該廳因而於87年7 月10日准予 公司登記。
二、右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臺灣省政府第16547998號函稿、大揚公司公司章程、被告之 身分證影本、會計師出具之簽證證明、大揚公司籌備處第一 商業銀行存款證明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㈠查被告於行為時所施行之86年6 月25日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 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又公司法於90年 11月12日再度修正,原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修正為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 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原有期徒刑暨拘役部分未予修正,將罰金額度提高為50萬 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之罰金。是被告等於行為後,公司法既 歷經修正,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86年6 月25日 修正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刑法規定業經變更,並俱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 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 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邱清隆郭榮岷等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所為雖損及公司 法對於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要求,惟並無證據證明其以該公 司從事不法犯罪,本件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決議參照),以啟自新。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86年6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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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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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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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與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舊法罰金刑下限較低,且易科罰金折算金額較低,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較結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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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