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47之1 號「御荷園麵食 館」之店長,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從事未 經許可之工作,竟:
㈠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 ,僱用以團聚名義來臺、尚未經許可得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 成年女子盧品麗,在上址從事端盤子、清潔等服務生工作。 ㈡另自96年1 月2 日,以同一代價,僱用以探病(兼照料婆婆 劉桂蘭)名義來臺、尚未經許可得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成年 女子孫素英,在上址從事洗碗工作。
㈢嗣於96年1 月29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盧品麗、孫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3.盧品麗、孫素英之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 告。
三、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處斷。被告前開二犯行間,相隔數十日餘,顯係出於 各別之犯意所為之者,自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工作,對於臺灣地 區人民就業等項,確有影響,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其僅係僱用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從事服務生、洗碗 工等職,且期間俱非長久,所造成之損害應屬非鉅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斟酌被告目前從事餐 飲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此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而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已如前述,經此罪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5條第4 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6 款、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