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 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 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之狀 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終致本件擦撞意外,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為公共危險之初犯,且幸未致生他人死傷,並 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以養豬為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尚需扶養妻子及3名子 女、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22號
被 告 郭正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弘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許起至4 時10分許止 ,在花蓮縣花蓮市「市八市場」,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2 分許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2 分許,行經上開 路段1 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林三福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無人員受傷)。嗣經警方到 場處理,發現郭正弘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 許,當場測得郭正弘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 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弘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三福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各1 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