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四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95年1 月24日起任職於意欣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意欣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職務,平日負責推廣產品及收 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客戶給付予意欣公司之貨款,合計9,300 元予以侵占,挪為 己用;復另行起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同 一手法,各侵占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貨款,合計15,610元, 嗣經該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 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 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 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 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 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 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 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 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法定刑中之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依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3 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 27日發布,自72年8 月1 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 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 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 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 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中罰金 之部分,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 亦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法定刑之上限二者 固無差異,然其最低刑度業已變更,已如前述,故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尚無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㈣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有 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上開 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犯之者,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㈤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 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至被告於新法施行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另4 次犯行,因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單獨分別 一一予以論罪,然後再與前開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連續業務 侵占罪,全部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2 次犯 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如 附表二所示之4 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枉顧公司之信任,竟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挪用所 收取之貨款,犯罪動機與目的實非良善,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分別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定應執行之刑後,其易科 罰金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 ,以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5 月4 日座談會決議,亦採相同見解。五、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 科罰金。」,是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為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
與折算標準,均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因刑法施 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復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年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 條第2 項規定」,故均符合易科罰金而應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一罪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者,依上開刑 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數罪即應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 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餘地,附此敘明。六、末按,被告前任職於聯米企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曾自 94年9 月2 日起至94年12月8 日止,連續多次侵占公司貨款 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 訴字第33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 1 份在卷可稽;本案係被告離開上述聯米公司之後,另謀他 職,而於任職於意欣公司四個月後,始行侵占意欣公司貨款 ,自屬另行起意為之,是故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上開 案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 條 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侵占金額 │ 犯罪時間 │ 藥局名稱 │
│ │(新台幣:元)│ │ │
├──┼───────┼──────┼────────┤
│ 一 │ 6,900 │95年5月30日 │ 元義藥局 │
├──┼───────┼──────┼────────┤
│ 二 │ 2,400 │95年6月17日 │ 博登藥局 │
├──┼───────┼──────┼────────┤
│總計│ 9,300 │ │ │
└──┴───────┴──────┴────────┘
附表二
┌──┬───────┬──────┬──────┬────┐
│編號│ 侵占金額 │ 犯罪時間 │ 藥局名稱 │應處徒刑│
│ │(新台幣:元)│ │ │ │
├──┼───────┼──────┼──────┼────┤
│ 一 │ 3,900 │95年7月22日 │ 富祥藥局 │ 陸月 │
├──┼───────┼──────┼──────┼────┤
│ 二 │ 4,330 │95年7月25日 │ 沈藥局 │ 陸月 │
├──┼───────┼──────┼──────┼────┤
│ 三 │ 3,360 │95年7月27日 │ 沈藥局 │ 陸月 │
├──┼───────┼──────┼──────┼────┤
│ 四 │ 4,020 │95年7月27日 │ 沈藥局 │ 陸月 │
├──┼───────┼──────┼──────┼────┤
│總計│ 15,6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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