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共玖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反覆 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為繼續犯,於終止販賣行為之前,犯罪 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 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本件被告甲○○販賣行為期間係自95 年5 月間某日至同年8 月22日間,其繼續販賣行為終了時, 已在95年7 月1 日刑法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反覆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 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 開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引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應予更 正。被告同一販賣行為,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個商品,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個 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 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 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
,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 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脫售上開仿冒商品,而在其經營 「新順成商店」陳列出售,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 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 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參,且被告販賣仿冒商品 期間非長,被查獲仿冒品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 、學歷高中畢業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之香菸共90包,為被告 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併應宣告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 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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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仿冒商標│專用期限或延展│核准使用商│商標專用權人│扣押商品種│
│ │之商標品牌│專用期限及註冊│品範圍 │ │類、數量、│
│ │及圖樣 │字號 │ │ │ │
├──┼─────┼───────┼─────┼──────┼─────┤
│㈠ │◎商標: │◎專用期限: │菸草、煙具│胡品客與布羅│香菸20包 │
│ │BLACK │至104年7月31日│、火柴 │門煙草公司 │ │
│ │DEVIL │◎註冊字號: │ │ │ │
│ │ │00000000號 │ │ │ │
├──┼─────┼───────┼─────┼──────┼─────┤
│㈡ │◎商標: │◎專用期限: │香煙、菸草│日本香煙產業│香菸60包 │
│ │Mild Seven│至105年6月30日│等 │股份有限公司│ │
│ │7 │ │ │ │ │
│ │Mild Seven│至105年6月30日│ │ │ │
│ │Thyhoon De│至102年11月30 │ │ │ │
│ │vice │日 │ │ │ │
├──┼─────┼───────┼─────┼──────┼─────┤
│㈢ │◎商標: │◎專用期限: │同上 │日本香煙產業│香菸10包 │
│ │Mild Seven│至105年6月30日│ │股份有限公司│ │
│ │7 │ │ │ │ │
│ │Mild Seven│至105年6月30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