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6年度,302號
HLDM,106,花交簡,302,2017070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84 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具有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身或他人等家庭健全性 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花蓮縣瑞穗鄉之公眾往來道路上, 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 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而被告飲用酒 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 低,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業工、月 收入約2 萬初、尚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15號
被 告 劉孟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昌於民國106 年5 月7 日凌晨4 時許起至5 時許止,在 花蓮縣瑞穗鄉瑞穗市場內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4 瓶,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3 段瑞穗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行經上開路段瑞穗大橋西端,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當場測得劉孟昌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孟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