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匡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匡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100、102 、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 年度花交簡字 第268號判處拘役40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具有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身或他人等家庭健全 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 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公眾往來道路上, 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 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違 反義務程度尚屬非高,再考量本次係騎乘「電動機車」且幸 未肇事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82號
被 告 陳匡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匡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 103年1月3日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於10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 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年4 月14日16時30分許起至17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工地 ,飲用1瓶半保力達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 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竟仍騎乘電動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 ,於同日17時2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匡哲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電動自行車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陳匡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