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86號
KSDM,96,易,86,2007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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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陳俊祥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81
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活動扳手、剪刀及尖嘴鉗各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活動扳手、剪刀及尖嘴鉗各壹支,沒收之。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 第6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4年 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依附表所載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鄭惠丰 等人所有之財物。嗣於為附表編號15犯行後,騎乘機車行經 高雄市新興區○○○路62號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惠丰、癸○○○、庚○○、蔡昌宏、卯○ ○、壬○○、己○○、丁○○○、柯明、子○○、戊○○、 、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均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 憑,而附表編號13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有活動扳手、剪刀、 尖嘴鉗各1 支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剪刀 、尖嘴鉗各1 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 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物具客 觀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附表所為,分別係犯如 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犯罪法條欄認被告附 表編號6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 盜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更正(參本院卷 第33頁)】。被告附表編號13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施,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現行 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之竊盜犯行,前後相隔達約3月 ,並非密接,且所侵犯者皆 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是彼此間當無何等接續犯或其他裁判 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第五之㈣項後段結論參照)。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4年8 月2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附表編號13 所為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本應有大好前程,卻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短短3 月之內,接連犯下15起竊案 ,甚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於被害人免於恐懼 之安寧保障及社會治安之維護均屬危害甚鉅,惡行非輕,惟 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另扣案之活動扳手、剪刀、尖嘴鉗各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被告為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6 、編號13所示時間,無故 侵入告訴人甲○○住處行竊,均另涉刑法第306 條之侵無故 侵入住宅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9頁)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上開所涉犯侵入住宅罪部分,爰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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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主 文 │
│編│ 時間 │ 地  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 │ 行竊方式 ├────┬────┬────┤
│號│ │ │或告訴│ ├──────┤ 罪 名 │ 宣告刑 │宣告沒收│
│ │ │ │人 │ │ 所犯法條  │ │ │之物 │
│ │ │ │ │ │    │ │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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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8 月│高雄市苓雅區│被害人│櫻花牌熱水│以徒手方式旋│竊盜 │有期徒刑│無 │
│ │10日下午│建國一路140 │鄭惠丰│器1具 │開熱水器之冷│ │3月 │ │
│ │4 時前某│巷21弄4 號住│ │ │、熱水管後將│ │ │ │
│ │時 │宅後面防火巷│  │ │熱水器取下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 條│ │ │ │
│ │ │ │ │ │第1 項之普通│ │ │ │
│ │ │ │ │ │竊盜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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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8 月│高雄市苓雅區│被害人│櫻花牌熱水│以徒手方式旋│竊盜 │有期徒刑│無 │
│ │10日下午│建國一路140 │郭伍玉│器1具 │開熱水器之冷│ │3月 │ │
│ │4 時前某│巷21弄5 號住│里 │ │、熱水管後將│ │ │ │
│ │時 │宅後面防火巷│ │ │熱水器取下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 條│ │ │ │
│ │ │ │ │ │第1 項之普通│ │ │ │
│ │ │ │ │ │竊盜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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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8 月│高雄市苓雅區│被害人│大同牌熱水│以徒手方式旋│竊盜 │有期徒刑│無 │
│ │12日上午│建國一路140 │庚○○│器1 具 │開熱水器之冷│ │3月 │ │
│ │9 時許 │巷32弄19號住│ │ │、熱水管後將│ │ │ │
│ │ │宅後面防火巷│  │ │熱水器取下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 條│ │ │ │
│ │ │ │ │ │第1 項之普通│ │ │ │
│ │ │ │ │ │竊盜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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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8 月│高雄市苓雅區│被害人│熱水器1具 │以徒手方式旋│竊盜 │有期徒刑│無 │
│ │中旬某日│建國一路140 │寅○○│(品牌不詳│開熱水器之冷│ │3月 │ │
│ │晚上6 時│巷26弄2 號住│ │) │、熱水管後將│ │ │ │
│ │許 │宅後面防火巷│  │ │熱水器取下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 條│ │ │ │
│ │ │ │ │ │第1 項之普通│ │ │ │




│ │ │ │ │ │竊盜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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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8 月│高雄市苓雅區│被害人│鑫威牌熱水│以徒手方式旋│竊盜 │有期徒刑│無 │
│ │中旬某日│建國一路140 │卯○○│器1 具 │開熱水器之冷│ │3月 │ │
│ │下午3 時│巷28弄27號住│ │ │、熱水管後將│ │ │ │
│ │前某時 │宅後面防火巷│  │ │熱水器取下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 條│ │ │ │
│ │ │ │ │ │第1 項之普通│ │ │ │
│ │ │ │ │ │竊盜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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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9 月│高雄市苓雅區│被害人│竹竿火藥槍│以徒手方式竊│竊盜 │有期徒刑│無 │
│ │中旬某日│福德一路260 │甲○○│4枝 │取 │ │3月 │ │
│ │中午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 條│ │ │ │
│ │ │ │ │ │第1 項之普通│ │ │ │
│ │ │ │ │ │竊盜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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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9 月│高雄市苓雅區│被害人│櫻花牌熱水│以徒手方式旋│竊盜 │有期徒刑│無 │
│ │17日晚上│大順三路282 │壬○○│器1具 │開熱水器之冷│ │3月 │ │
│ │8 時前某│巷21弄39號住│ │ │、熱水管後將│ │ │ │
│ │時 │宅後面防火巷│  │ │熱水器取下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 條│ │ │ │
│ │ │ │ │ │第1 項之普通│ │ │ │
│ │ │ │ │ │竊盜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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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9 月│高雄市苓雅區│被害人│愛王牌熱水│以徒手方式旋│竊盜 │有期徒刑│無 │
│ │30日上午│福德一路134 │己○○│器1 具 │開熱水器之冷│ │3月 │ │
│ │8 時前某│巷12弄25號住│ │ │、熱水管後將│ │ │ │
│ │時 │宅後面防火巷│  │ │熱水器取下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 條│ │ │ │
│ │ │ │ │ │第1 項之普通│ │ │ │
│ │ │ │ │ │竊盜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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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5年9 月│高雄市苓雅區│被害人│熱水器1具 │以徒手方式旋│竊盜 │有期徒刑│無 │
│ │30日上午│福德一路134 │王劉秀│(品牌不詳│開熱水器之冷│ │3月 │ │




│ │10時前某│巷12弄21號住│蘭 │) │、熱水管後將│ │ │ │
│ │時 │宅後面防火巷│ │ │熱水器取下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 條│ │ │ │
│ │ │ │ │ │第1 項之普通│ │ │ │
│ │ │ │ │ │竊盜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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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0月│高雄市前鎮區│被害人│櫻花牌熱水│以徒手方式旋│竊盜 │有期徒刑│無 │
│ │下旬某日│崗山南街459 │柯明助│器1具 │開熱水器之冷│ │3月 │ │
│ │ │巷67號住宅後│ │ │、熱水管後將│ │ │ │
│ │ │面防火巷 │  │ │熱水器取下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 條│ │ │ │
│ │ │ │ │ │第1 項之普通│ │ │ │
│ │ │ │ │ │竊盜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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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0月│高雄市苓雅區│被害人│熱水器1具 │以徒手方式旋│竊盜 │有期徒刑│無 │
│ │20日某時│建國一路140 │陳水黎│(品牌不詳│開熱水器之冷│ │3月 │ │
│ │ │巷28弄39號住│ │) │、熱水管後將│ │ │ │
│ │ │宅後面防火巷│  │ │熱水器取下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 條│ │ │ │
│ │ │ │ │ │第1 項之普通│ │ │ │
│ │ │ │ │ │竊盜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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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0月│高雄市苓雅區│被害人│熱水器1具 │以徒手方式旋│竊盜 │有期徒刑│無 │
│ │21日某時│建國一路140 │林郁秀│(品牌不詳│開熱水器之冷│ │3月 │ │
│ │ │巷23弄4 號住│ │) │、熱水管後將│ │ │ │
│ │ │宅後面防火巷│  │ │熱水器取下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 條│ │ │ │
│ │ │ │ │ │第1 項之普通│ │ │ │
│ │ │ │ │ │竊盜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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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0月│高雄市苓雅區│被害人│ │攜帶客觀上足│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活動扳手│
│ │26日上午│福德一路260 │甲○○│ │以危害人之生│竊盜未遂│6月 │、剪刀、│
│ │11時20分│號 │ │ │命、身體安全│ │ │尖嘴鉗各│
│ │許 │ │  │ │之活動扳手、│ │ │1支 │
│ │ │ │ │ │剪刀及尖嘴鉗│ │ │ │
│ │ │ │ │ │各1 支,進入│ │ │ │




│ │ │ │ │ │甲○○住處,│ │ │ │
│ │ │ │ │ │正欲竊取張天│ │ │ │
│ │ │ │ │ │化所有枝竹竿│ │ │ │
│ │ │ │ │ │火藥槍時,為│ │ │ │
│ │ │ │ │ │甲○○發覺,│ │ │ │
│ │ │ │ │ │而未遂。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1 條│ │ │ │
│ │ │ │ │ │第2 項、第1 │ │ │ │
│ │ │ │ │ │項之攜帶兇器│ │ │ │
│ │ │ │ │ │竊盜未遂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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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0月│高雄市前鎮區│被害人│熱水器1具 │以徒手方式旋│竊盜 │有期徒刑│無 │
│ │30日下午│瑞隆路496 巷│辛○○│(品牌不詳│開熱水器之冷│ │3月 │ │
│ │5 時許 │42號住宅後面│ │) │、熱水管後將│ │ │ │
│ │ │防火巷 │  │ │熱水器取下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 條│ │ │ │
│ │ │ │ │ │第1 項之普通│ │ │ │
│ │ │ │ │ │竊盜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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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高雄市三民區│被害人│日立牌水泥│以徒手方式竊│竊盜 │有期徒刑│無 │
│ │1 日下午│瀋陽街45巷9 │丑○○│攪拌器1台 │取 │ │3月 │ │
│ │1 時30分│後號工地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 條│ │ │ │
│ │ │ │ │ │第1 項之普通│ │ │ │
│ │ │ │ │ │竊盜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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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