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41號
KSDM,96,易,641,200703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28號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於假釋期間犯搶奪、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定其應執行刑2 年3 月 確定,再與前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5 月2 日合併執行,於95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14日9 時行經高雄縣梓官 鄉○○路永生巷185 號甲○○住宅時,趁甲○○不在家之際 ,攀爬甲○○屋後防火巷牆壁至該址三樓,再徒手將三樓之 鐵窗安全設備拔開毀壞,身體踰越該鐵窗安全設備進入屋內 後,在該處二樓房間床舖上竊取甲○○所有韓國三星牌、型 號E358、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黑色手機1 支,得 手後於同日19時許持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52 號「 亞東電話企業行」售予不知情之業者詹陳碧珠,得款1500元 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甲○○發現家中遭竊報警,轄區警察柯 一郎依現場作案方式調查過濾區內可疑慣竊後,乃鎖定乙○ ○為犯罪嫌疑人,嗣於95年12月22日15時40分於高雄縣梓官 鄉○○○路保生3 巷處附近執行臨檢時,恰見乙○○騎車違 規未戴安全帽行經該處,乃上前臨檢盤查,且主動詢問被告 乙○○是否為上開案件之嫌犯,經乙○○當場承認犯罪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合議庭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之事實、證人柯一郎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查獲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中古手機讓渡 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被告前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5年6 月3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竊 盜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所需,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仍竊取他人之 物,本不宜寬恕,惟念其於查獲過程配合警方調查,到案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害人甲○○報案後, 經轄區警員柯一郎調查後即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嗣於上 開時地臨檢時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涉案,被告方才坦承犯罪等 情,亦據證人柯一郎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則被告並不符合自 首減刑之情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川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