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來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來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來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侵犯者尚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未聲 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第1 項 前段,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