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35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2月間起,任職於善寶宏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善寶宏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工作為銷售、送 貨及代收貨款,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起訴意旨漏未載明),利用業務上向客 戶代收貨款之機會,於向客戶收款後,未將收款單據交給對 方,而仍把單據拿回公司,使公司誤以為該客戶之款項尚未 收取,而未能及時發覺,以此手法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侵 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0968 元。二、案經善寶宏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善寶宏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簽名之挪用帳款明細、挪用公款明細、侵占明細各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部分法律亦有相應之修正。其 中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故如行為人基於概 括犯意之多數行為,均觸犯同一罪名者,依舊法規定應以一 罪論,為裁判上一罪,如依新法規定,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 罪,各別論處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又關於刑法分 則法定刑定有罰金刑者,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
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新法除將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外(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參照),同條款 並修正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故刑法分則各罪名定 有罰金刑者,其實質條文內容雖無修正,但因法定罰金刑下 限之提高,致實際法律效果已發生變動,亦屬法律有變更。 本件所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因有得併科罰 金3000元以下之規定,其實質刑罰範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舊法相關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上開「從舊從輕 」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法律變更部分均以舊法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依舊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多次利用業務上代收貨款之機會,侵占善寶宏公司之金錢, 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被告上開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起訴事實業已載明,其 漏未論以連續犯,因未涉及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予以 補充。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未能謹守本分,竟多次利用業務 上工作機會,侵占公司財物,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至屬不該,惟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劣,其所得財物為8 萬餘元, 尚非鉅大,又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及地址 │侵占日期│侵占金額 │
│ │ │(年. 月│(單位: │
│ │ │. 日) │新台幣) │
├──┼───────────────────────┼────┼─────┤
│ 一 │好朋友火鍋店(高雄市○○區○○路788號) │95.5.2 │9208 │
├──┼───────────────────────┼────┼─────┤
│ 二 │同上 │95.5.9 │4320 │
├──┼───────────────────────┼────┼─────┤
│ 三 │同上 │95.5.12 │2250 │
├──┼───────────────────────┼────┼─────┤
│ 四 │同上 │95.5.13 │1350 │
├──┼───────────────────────┼────┼─────┤
│ 五 │同上 │95.5.17 │2250 │
├──┼───────────────────────┼────┼─────┤
│ 六 │同上 │95.5.18 │4500 │
├──┼───────────────────────┼────┼─────┤
│ 七 │九族KTV卡拉OK(高雄市前金區○○○路58號6樓) │95.5.18 │4220 │
├──┼───────────────────────┼────┼─────┤
│ 八 │葉子燒烤店 │95.6.12 │4844 │
├──┼───────────────────────┼────┼─────┤
│ 九 │大小輪海產店餐廳(高雄市○○區○○路140之2號)│95.6.4 │2620 │
├──┼───────────────────────┼────┼─────┤
│ 十 │同上 │95.6.6 │12300 │
├──┼───────────────────────┼────┼─────┤
│十一│同上 │95.6.7 │5048 │
├──┼───────────────────────┼────┼─────┤
│十二│同上 │95.6.10 │8840 │
├──┼───────────────────────┼────┼─────┤
│十三│海錢嫂海產小吃店(高雄市○○區○○街51號) │95.3.22 │3818 │
├──┼───────────────────────┼────┼─────┤
│十四│同上 │95.4.7 │3884 │
├──┼───────────────────────┼────┼─────┤
│十五│同上 │95.4.28 │5081 │
├──┼───────────────────────┼────┼─────┤
│十六│同上 │95.5.5 │2514 │
├──┼───────────────────────┼────┼─────┤
│十七│同上 │95.5.15 │3921 │
├──┼───────────────────────┼────┼─────┤
│總計│ │ │809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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