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
日所為之106 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含所引用之附件起訴書)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茲發現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含所引用之附件起訴 書)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發現如附表所示更正前之內容有誤, 而因此等誤寫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依前開說 明,自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及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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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前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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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林建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駛執照,為友豐預拌混凝│平日受僱擔任司機,以駕駛聯結車│
│廠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載運大理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車載運大理石為業,為從│之人 │
│事駕駛業務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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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合計賠償被害人彭文萱│已與被害人彭文萱家屬成立調解之│
│家屬新臺幣117 萬9360元│內容須與成崧實業有限公司賠償共│
│,有上開收據在卷可考 │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含汽機│
│ │車強制責任險理賠200 萬元,其中│
│ │林建旺於106 年5 月8 日支付新臺│
│ │幣117 萬9360元(含調解賠償金額│
│ │餘款及執行費),經彭文萱家屬出│
│ │具收據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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