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24號
KSDM,96,易,424,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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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
右列被告因集會遊行法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9日下午2 時
31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曾逸誠
     法 官李蓓
     法 官王琁
     書記官黃國忠
     通 譯王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 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 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 向國庫繳納新台幣玖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有關違反集會遊行法之部分 犯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集會遊行法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主 文
事 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書記官 黃國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315號10樓之10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不滿市議員甲○○未取得博士學位,卻於高雄市議 員競選期間之宣傳文宣上以甲○○博士自稱,竟於民國95年 9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率領群眾及宣傳車,以抗議市議 員甲○○學歷為由,在高雄市○○路與興中一路口前之慢車 道聚集(違反集會遊行法部分,另經本院以認罪協商判決) ,期間乙○○站立宣傳車上發表演說,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甲○○競選總部附 近,以「垃圾博士」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語辱罵甲○○ 。詎乙○○復於同年10月4 日,在高雄市議會,基於侮辱他 人之犯意,向媒體公然謾罵甲○○:「厚顏無恥」,而於翌 (5) 日經民眾日報、台灣時報報導刊出,乙○○以上述可 使公眾共見共聞的辱罵行為,已足貶損甲○○之人格。二、案經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甲○○偵訊中之指訴,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後2 次於公開場合指 告訴人甲○○「垃圾博士」、「厚顏無恥」等語,惟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依其認知不是博士就不能寫博士 ,其稱甲○○「垃圾博士」、「厚顏無恥」係對事實之評論 云云。
㈠經查,上開事實,除據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甚明外( 見95年度他字第8203號卷第26-28 頁),並有95年9 月27 日被告集會遊行現場翻拍照片6 紙、甲○○競選文宣(分 別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60頁)、95年9 月27日TVBS新 聞台DVD1片、95年10月5 日民眾日報、臺灣時報報紙各1 紙在卷,核屬相符,並經被告坦承不諱,則被告確有於上 揭時地先後2 次說出上開話語已明。
㈡茲應審酌者,乃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09 條之 公然侮辱罪。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 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而其語言之含義,又 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 (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告先後 於高雄市○○路與興中一路口告訴人競選總部前及高雄市 議會,為上開行為,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 符合「公然」之要件。其次,被告所稱「厚顏無恥」、「 垃圾博士」,或指他人無羞恥心、或指他人評價上同於垃 圾般毫無價值,甚則令人嫌惡,縱參以被告評論當時之前 後文意觀之,亦應認均係對告訴人人格之負面評價,自足 以減損被指涉人之聲譽,其有羞辱告訴人之意,溢於言表 ;況告訴人為高雄市議會議員,於本件案發時更為95年度 高雄市第4 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其身為公眾人物,卻為被 告於公開場合以前揭言詞指稱,自應認足以貶損其社會地 位,而損及其名譽無疑。
㈢參以刑法第309 條係立法者基於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障 ,所作的限制規定,將刑責侷限於「公然」之範圍內,蓋 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抽像漫罵之言語,不特 定人根本無暇亦無意願去查證行為人為何說出這樣的一句 話,其背後是否有事實作根據,被害人亦只能含冤莫白, 孤獨地承受此一罵名。是被告上開「垃圾博士」、「厚顏 無恥」等侮辱性的話語,或許係針對告訴人明知非「博士 」卻於競選文宣上掛名為「博士」表示不滿與質疑,但其 可於私下的場合,對家人或親密的友人發牢騷、吐悶氣, 均無不可,並非沒有抒發的管道,在公開場合,則應受法 律之規範,謹言慎行。
㈣綜上,被告所辯其前揭所言,係針對事實之評論,亦不能



解免公然侮辱罪責。本件事證明確,其公然侮辱犯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以前揭言詞侮辱告訴人,且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 解,行為固有不該,惟本件告訴人於競選文宣之學歷欄以小 字記載「北京大學行政管理博士班」,卻於文宣正面以大字 標明「博士」(見本院卷第60頁),亦有不當及被告所言之 「厚顏無恥」依一般社會觀感,侮辱之情節較其所言「垃圾 博士」為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 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復參酌被告之職業為市議員、家境中產 (此件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等情狀,均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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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