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32號)
,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2 月22 日下午1 時30分許,進入余武城所有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仁福 村橫山三巷5 -16號無人居住之鐵皮屋,持其在該處撿拾之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長鐵條1 支,以持之拆卸該址鐵皮屋鋁門 之鋁條6 支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鋁窗),而竊取該鋁條6 支得手,使該鋁門失其全部之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為行經該處之黃聖峰發現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乙○○, 並當場扣得上開余武城所有、已為被告所拆卸而竊取得手之 鋁條6 支(已發還余武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武城、證人即當場發現 而報警之黃勝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鋁條6 支可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查獲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以拆卸上址鋁門上之鋁條6 支而竊取得手 ,惟未扣案之長鐵條1 支,長約60公分,全支均為金屬鐵製 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6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 錄)。是由被告上開所供,上開長鐵條係屬外觀質地堅硬之 鐵製金屬製品,且被告持之足以拆卸被害人余武城所有之鋁 門上之鋁條,是該等物品,顯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誤。被告所為,係以上開工 具,拆卸被害人余武城所有之鋁門上之鋁條6 支,而竊取得 手,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 私慾,竊取他人之物,對於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維 護,危害甚鉅,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且所竊取之財物,已因犯罪後隨即被查獲,而發還被害人, 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且被告所竊鋁條6 支價值約1000元,經證人余武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 ),是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又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為 本件竊盜犯行之長鐵條1 支,係被告於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 橫山三巷5 -16號所撿拾,非其所有一節,亦據其供承在卷 ,復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物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 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乙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