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2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及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1322號及93年度交簡字第 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5 月確定,最後一次甫於93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仍於民國95年 11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晚上與其友人在高雄縣仁武 鄉○○路處飲用酒類,其個人飲用約3 瓶啤酒,其程度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J8—1746號自小客車 ,於當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聯興路 交岔路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且疏未讓直行車 先行,致與乙○○所騎乘之車牌YAI -188號機車發生擦撞, 造成乙○○倒地後受有手腳多處擦傷及左腰處擦傷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乙○○撤回告訴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詎甲○○肇事後下車察看僅作短暫停留未採取 救護措施,即藉故回車內拿東西逕自駕車離去逃逸。嗣經警 據報循線於翌日凌晨1 時許,查獲甲○○,惟甲○○拒絕警 察對其實施酒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甲○○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固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酒後駕車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車禍後未將被害人送醫即行離去等 語,惟辯稱:因懼怕被害人找人來打伊,所以先離去等語;
惟查:
㈠目擊車禍之人即證人蔡明娜證稱:伊於95年11月14日23時40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聯興路目擊車禍案件,車禍 發生時肇事者即下車查看,經過約二分鐘後肇事者駕駛自小 客車離開現場;肇事車輛顏色為白色,車牌號碼J8-1746 號 自小客車與現場所見之肇事逃逸車輛顏色及車型相符等語( 詳警卷第10頁)。上開證人就被告於車禍後僅下車查看,未 將車禍被害人送醫乙節,證述明確。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亦證稱:案發時伊駕重機車在機車道沿 明誠路由西往東,駛至聯興路口,被告駕自小客車在明誠路 左轉聯興路,自後方擦撞伊機車,致其人車倒地,手、腳及 腰擦傷,被告下車查看,伊有告知身體受傷,要求報警及叫 救護車,被告稱要回車上拿東西,惟其上車後隨即駕車往聯 興路方向逃走,當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其後經由其他 駕駛人抄下而查獲等語(詳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23-25 ) 。被害人所述與上開證人蔡明娜證述內容相符,足證被告於 車禍後確未將被害人送醫,除此之外,被告尚有酒後駕車之 事實。
㈢又證人夏明典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證稱:伊到 現場見機車倒在地上,機車騎士受傷頗為明顯,因其坐在地 上站不起來,嗣回至隊上2 、30分鐘後,派出所人員追查到 肇事者,伊基於機車騎士曾提及肇事者為酒後駕車,即至被 告家中欲請被告作酒測,當時被告很激動,表明沒有怎樣, 不願酒測,一直排斥,且有點多話等語(詳本院卷第26- 27 頁)。可證被害人車禍後受傷情形堪稱明顯,被告應負協助 救護之義務,應已明確,又被害人於車禍現場即對到場處理 之員警提及被告有酒後駕車情事亦屬無訛。
㈣被告亦自承當日晚上伊與友人共飲6 罐啤酒,飲畢後駕車返 家,至車禍地點相距約15分鐘,車禍地點路燈很亮,當時並 未見到對方來車等語。經查,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車離去, 僅駕駛15分鐘左右即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車禍地點光線明亮 ,視距應屬良好,竟因疏未讓被害人所駕直行機車先行而肇 生車禍,顯見其服用酒類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
㈤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2張(詳偵卷第 12-25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肇 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93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仍無視 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猶於飲酒過 量後駕車,且因此肇事,顯見未知悔改,又對於告訴人所造 成之危害非輕,復於肇事後逃逸,違反救助義務,惡性非輕 ,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