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6年度,934號
KSDM,96,交簡,934,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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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甲○○於民 國96年3 月8 日中午某時至下午5 時許」;犯罪事實第3 行 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晚上約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J-9 633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晚上6 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5毫克 (MG/L)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且其因醉酒駕車不慎與蔡榮良 所駕駛車牌號碼F3-335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益徵其於 飲用酒類後,控制與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9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貿然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 肇生交通事故,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有 酒醉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發生交通事故後幸未致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足稽,諭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6年度偵字第77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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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