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44號
HLDM,106,聲,544,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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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賢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賢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賢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所示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4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刑事執行意見狀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 第484號卷可參,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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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