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俞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附表所列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 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 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 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 執行刑之餘地。
(三)查:
1、附表所列各罪,首先確定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 ,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該則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1 月17日(執聲卷)。
2、附表編號2至編號3等2罪,其犯罪時間亦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038號該則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四)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附表編號 所示各罪,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刑 事聲請狀乙紙在卷足憑(執聲卷)。
(五)足見: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要件,並得合併定執行刑。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 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該2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140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係有期徒刑6月(執聲卷) ,本院自應受此「天花板」高度之限制(即8年6月),以期與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 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相契合,合乎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三)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考量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危險 性、罪質性,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性,及使受刑人學習 到社會對偏差行為之制裁與反動,認為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為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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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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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強制性交 │ 妨害自由 │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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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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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7月19日 │105年2月17日 │105年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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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 │花蓮地檢105年度 │花蓮地檢105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5647號 │少連偵字第15號、│少連偵字第15號、│
│ │ │105年度偵字第115│105年度偵字第115│
│ │ │2號 │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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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花蓮高分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事實├────┼────────┼────────┼────────┤
│ 審 │案 號│104年度侵上訴字 │105年度訴字第140│105年度訴字第140│
│ │ │第36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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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日期│105年3月18日 │105年8月11日 │105年8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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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 最高法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判決├────┼────────┼────────┼────────┤
│ │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140│105年度訴字第140│
│ │ │3038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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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5年11月17日 │105年9月12日 │105年9月12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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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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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花蓮地檢105年度 │花蓮地檢105年度 │花蓮地檢105年度 │
│ │執字第3286號 │執字第2669號 │執字第26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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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2至3,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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