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53號
KSDM,96,交易,53,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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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6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9 月21日1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706-GQ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 路北往南行駛於快車道,於同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高坪 32街口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XB9-223 號之重型機車 自高坪23路與高坪32街口待轉區往東行駛,乙○○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不得超過安全速限( 該路段速限40公里),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車撞及甲○○,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骨折併撕裂 傷,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與被告達成調解(見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調字第199 號調解筆錄),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 紙可 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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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