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桐松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
日所為105 年度花簡字第49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桐松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桐松與告訴人 吳政福本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11時40分許, 告訴人騎乘電動機車,行經花蓮市自由街重慶市場對面人行 道附近,逕騎至該處人行道上,當時被告與黃春福等人在該 址附近飲酒,因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人行道,被告懷疑告 訴人擬以機車衝撞,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傷害及毀損犯意,以 手部揮出,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頭皮鈍傷、左側 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及機車車殼受損之結果。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 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 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 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 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 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 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 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證述、 告訴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該醫院 105 年10月5 日花醫行字第1050000969號函及所附會辦單影 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當日有出手推告訴人,惟否認有何傷害及毀 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著電動機車要來撞我,我才把告 訴人推開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黃春福之證述 與被告供述相符,但均與告訴人證述大不相同,且原審判決 也認定被告沒有毆打告訴人成傷或以石頭砸壞告訴人機車, 顯見告訴人證述不足採信。況依常情,告訴人係於機車行駛 途中遭被告以手推倒,其受傷部分應該是在四肢,且受傷型 態應為擦傷或挫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與一般跌倒之 受傷部位及傷勢不同,不足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被告所造 成。又告訴人之機車倒在地面,附近並無發現任何石頭,可 見機車應係被告為避免遭告訴人撞擊而以手推倒,因此造成 車殼破裂,並非遭被告持石頭破壞。另告訴人機車車殼破裂 ,也不影響機車的行駛功能,自不構成毀損罪嫌。退步而言 ,案發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朝被告及證人黃春福方向行駛,並 無減速的意思,被告為避免遭撞傷,才出手推告訴人的機車 ,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沒有傷害及毀損的不確定故意。 而告訴人前開行為,應屬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所為應構成正 當防衛,應屬不罰,如係為防衛過當,亦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當日確有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人車倒地後確實受 有上開傷害,且機車車殼也有破裂情形,此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坦承明確,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日我騎乘機車到達該處,剛好碰 到以前有藝品石頭糾紛的被告,我向他索取寄賣的石頭要 如何處理,被告竟然惱羞成怒,隨手撿拾地上的石頭將我 的機車破壞毀損,我上前制止還遭到被告毆打,故我立即 離開現場。當時我是騎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在被告擺設 的攤販前面跟他理論,我並沒有自撞路樹或跌倒受傷的情 形等語(見警卷第3 至8 頁)。且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機 車有遭被告以石頭砸壞,並不是撞倒樹造成的,我也沒有 跌倒。當時我跟被告講還我石頭的事,被告就叫我走,我 說為什麼要走,被告就出拳打我2 下,之後他拿起路邊石 頭要砸我,我害怕就跑掉,回頭看被告用石頭砸我的機車 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當日在場見聞之黃春 福於警詢證稱:案發時我正在被告攤位前面與他喝酒,我 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由馬路騎上人行道,似乎沒有減速的 意思,當下我立即閃開,就看到被告用手推告訴人,車輛 就倒在被告攤位前面。我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或用石 頭毀損告訴人機車的情形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另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是蹲在那邊喝酒,告訴人騎乘機 車稍微碰到樹,要到人行道上時稍微卡到樹,又騎車衝過 來,但速度不是很快,我就趕快閃,我有看到被告用手推 告訴人,告訴人就連人帶車倒下,但沒有看到被告有跟告 訴人打架情形,也沒有看到被告拿石頭砸告訴人的車及他 們談論石頭的事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又證人即在 場目擊之甘秀清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跟黃春福等人蹲 著在那邊喝酒,位置在菜攤跟被告攤位中間,我在旁邊菜 攤買菜,告訴人我不太認識,他是騎電動機車的,沒有在 現場喝酒。告訴人騎乘機車往被告方向撞過去,被告是撥 開告訴人。車速多少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 從那邊過來,看到時告訴人已經騎到人行道快撞到人,黃 春福叫很大聲並跳開,當時快要撞到,後來就撞到被告, 機車是騎到人行道,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也沒有看到 被告拿石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三)是前開告訴人證述內容,核與在場見聞之證人黃春福、甘 秀清證述均不相符,證人黃春福、甘秀清均未看見被告如 何有毆打告訴人,其等是否有發生爭執或持石頭破壞告訴
人機車等情,且告訴人也自承與被告有寄賣石頭的糾紛, 則其存有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如何實 有疑問,尚不能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憑此即作 為不利被告的認定。再證人黃春福、甘秀清證述內容,關 於告訴人當日確有騎乘機車朝被告方向而來,被告並有以 手推倒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實屬相符,並 為被告坦承明確,然參以告訴人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係於案發後第3 日才前往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 「頭皮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但觀 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集中在頭部,四肢部分似無任何傷 勢可言,實與一般騎乘機車倒地時,多半係四肢部位會反 射性支撐多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不同,況鈍傷之受傷型態 成因也非人車倒地所可能造成,衡情自不能遽認係遭被告 推倒而造成上開傷勢。
(四)又所謂現在不法侵害在解釋上,是認為幾近確定侵害者將 會有侵害行為出現,並由法院對於行為當時的認知情形來 作判斷,但必須承認如果不是防衛者的防衛行為,那麼也 沒有理由去相信防衛者可以確保安然無恙,故可以說侵害 行為已經存在,且是客觀化的危險判斷(參黃榮堅,基礎 刑法學(上),2012年,第228 至229 頁)。參照上開判 斷基準,告訴人當時確有騎乘機車朝被告方向而去,縱然 無法認定車速情形如何,然既是直朝其等而去,證人黃春 福必須即時跳開才能閃避,衡情已幾近確定告訴人當時將 會有侵害情形的出現,自屬現在不法侵害應甚明確。是被 告當時以手推撥,實屬有效之防衛手段,始能阻止告訴人 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當無法要求被告要以其他可能存有 風險或付出代價方式來防衛,如證人黃春福跳開的方式, 仍可能存有受傷或仍遭撞擊的風險,足認被告所採取有效 且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應無防衛過當情事,併此 說明。
(五)另關於被告所涉毀損部分,告訴人機車固然有車殼破裂之 情形,但當時被告出手推撥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突然騎 乘機車衝向被告而來,已如前述,是此為被告在情急之下 的舉動,在當下短短的時間內,實難認為被告會有毀損告 訴人機車的犯意,況被告上開行為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已如前述,則不會構成毀損犯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證述顯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不足 採信,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亦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況被告所為也屬正當防衛行為,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 ,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未能究明上情,僅以偵查卷內現存 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而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違誤 ,且原審判決內認定告訴人指訴與證人黃春福證述相符部分 ,實與卷內事證不符,原審關於正當防衛現在不法侵害之認 定,也未能理解正當防衛之真意,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自 為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