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被 告 乙○○
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丁○○、戊○○、丙○○四人,均自民國玖拾陸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茲被告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竟取得具殺傷力之捷克製CZ廠製7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 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 A槍)、美製BERETTA 廠製92BRIGADIER-FS型口徑9mm 制式 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下稱B槍)、捷克製CZ廠製7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C槍) 及子彈數顆而持有之,嗣交由案外人洪廷芳、余崇維等人持 有。詎洪廷芳、余崇維夥同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 己○○等人,於95年7 月17日22時許,持之在高雄市○○路 與新光路口「海洋之星」處,向約談判之辛○○、楊皓程、 庚○○、劉懿友(綽號優優)等人射擊,復於95年7 月18日 凌晨2 時30分許,雙方又約在高雄縣大社鄉○○○○○道路 談判;洪廷芳、余崇維仍夥同被告戊○○、丁○○及同案被 告己○○等人,續持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槍彈,朝辛○ ○等人糾集所糾集之車隊射擊,致施孟宏駕駛2719 -XC號自 小客車,內所搭載張郁茹遭頭部左側中彈,經送往高雄市楠 梓區建仁醫院急救後,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延至95年7 月19日15時30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另被告丙○○明知
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槍枝之犯意, 於95年8 月23日之某時受被告乙○○之託,將上開槍彈,藏 匿在高雄市楠梓區○○○路36號3 樓之3 其女友即被告甲○ ○租處。嗣於95年9 月1 日10時5 分許,經警據報循線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上開甲○○住處所查獲,並扣得 上開槍彈一批。
二、被告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 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被告丁○○、戊○○二人皆涉 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等罪嫌;被告丙○○則涉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嫌,上開四人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罪嫌重大,且所犯分別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為實行審判 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自民國95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三、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及保全證據,使審判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如前所述。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 本院訊問被告四人後,仍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年96月3 月18日起,再延長羈押 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正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