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松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667號、第4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坤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郭坤松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以一強制行 為,同時妨害王曉曼所帶領參加獨木舟船隊之客人、教練等 人員行進,而對數人犯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
二、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若有歧見,應以合法方式設法 尋求共識,被告郭坤松卻輒對他人施以恐嚇、強制,可見其 對於他人安全自由未予尊重,且其在海面上對於獨木舟船隊 人員施以強制,恐危及其等人身、生命安全,又迄未與被害 人等和解,取得原諒,愈顯不該;惟考量其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素行應非惡劣,且本案確實係於颱風將臨時所犯,有 氣象局颱風資料庫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所稱其係慮及所 經營之定置漁場搶修作業受影響乙詞,非無可採,此雖不能 據以卸責,然已可知其所以為本案犯行並非出於無故,與任 意尋釁者確有區別,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