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1號
HLDM,106,簡,141,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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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秀蓮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 薄,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暨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經此偵、審教 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被害人林芊卉並當庭 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不想追究此事,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三、沒收部分: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 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本院已衡酌被告之犯罪所得利益,命被告向公庫支 付1 萬元為緩刑之負擔,已如上述,如再諭知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目的,容有過苛 之虞,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93號
被 告 王秀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27日22時17分 許,趁擔任花蓮縣○○市○○路00號「三媽臭臭鍋」員工之 便,於處理結帳業務時,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後,轉身置入左邊口袋內。嗣因三媽臭臭鍋 負責人林芊卉囑Ferrer Toby Casillan於同日22時40分許前 往該店內對帳收款時,發現當日營收與帳單有1萬元之落差, 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秀蓮於偵訊時之供│被告固坦承於上列時間,在│
│ │述 │上址三媽臭臭鍋接觸金錢而│
│ │ │處理結帳事務,然矢口否認│
│ │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
│ │ │我沒有偷,只是用手摸摸口│
│ │ │袋裡是否有帶衛生棉云云。│
├──┼───────────┼────────────┤
│ 2 │證人林芊卉(該店負責人│被告於案發第一時間曾向證│
│ │)於警詢之證述。 │人林芊卉坦承犯案,然於警│
│ │ │詢時又改口之事實;以及證│
│ │ │人林芊卉於案發時間確有囑│
│ │ │託前述證人Rerrer Roby │
│ │ │Casillan收帳發現金錢短少│
│ │ │之事實。 │
├──┼───────────┼────────────┤
│ 3 │證人Rerrer Roby │於案發時間受證人林芊卉囑│
│ │Casillan於警詢之證述 │託至上開店內收帳,發現營│
│ │ │收帳單與金額有差距,便立│
│ │ │刻通知證人林芊卉,證人林│
│ │ │芊卉立刻派店長即證人鄭天│
│ │ │祿結算後確認短少1萬元之 │
│ │ │事實。 │
├──┼───────────┼────────────┤
│ 4 │證人鄭天祿(即該店之店│證明前揭證人Rerrer Roby │
│ │長)於警詢之證述。 │Casillan於案發時間收帳發│
│ │ │現短缺後,確有通知證人林│
│ │ │芊卉,旋即證人林芊卉要求│
│ │ │證人鄭天祿到場確認短少金│
│ │ │額為1萬元,而店內人員均 │
│ │ │留在現場釐清短少金錢之原│
│ │ │因,被告當日卻仍先行離開│
│ │ │等情狀,以及勘驗監視器錄│
│ │ │影畫面後,發現被告趁結帳│
│ │ │打開抽屜時,以左手取鈔並│
│ │ │趁轉身之際塞入口袋內等事│
│ │ │實。 │
├──┼───────────┼────────────┤
│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證明案發當時現場情形及案│
│ │場照片共10張。 │發過程等事實。 │




├──┼───────────┼────────────┤
│ 6 │案發時間三媽臭臭鍋店內│證明被告趁收款結帳之際,│
│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徒手竊取抽屜內金錢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王秀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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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