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252號
KSDM,95,訴,4252,20070330,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字第696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2年4 月2 日經 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未上 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3年4 月20日經本院以93年度 簡上字第64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1 月14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上開3 案接 續執行,於94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09 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28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90 年度毒聲字第5866號),至91年5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止, 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 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 月25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 台鋁九巷7 之3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 筒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8 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 路86號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 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醫院95年9 月



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詳偵查卷第43頁)。 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 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 條件之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 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 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 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 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 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 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 )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 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09裁 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28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90年 度毒聲字第5866號),至91年5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止,因 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 因被告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 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於92年4 月2 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3年 4 月20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1 月14日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未上 訴而確定。嗣上開3 案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 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 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毒品海洛因1 包、棉花1 包、塑膠綁帶1 條及注射針筒1 支部分,其中毒 品海洛因1 包、棉花1 包、塑膠綁帶1 條,係同時被查獲之 張添運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相關,故不宣告 沒收之。至注射針筒1 支部分,因張添運陳稱:非其所有, 亦無法確定係被告所有等語(詳偵查卷第18頁倒數第2 行以 下),且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相關,亦不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