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
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禾利銀樓電子式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丙○○」之署名壹枚、同上電子式信用卡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壹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少訴字第12 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執行中假釋付保護 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4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 行殘刑完畢。詎仍未能警惕,竟於民國95年6 月14日前之某 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其鄰居丙○○不在 家之際,持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兇 器,切割具有安全設備功能之冷氣孔塑膠板之方式,越入久 堂村久堂路298-11號內丙○○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丙○○房間內之信用卡(發卡銀行: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 後,即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咕嚕」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5年6 月14 日下午4 時許,持前揭信用卡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168 號之禾利銀樓,刷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 女用花型手鍊金飾1 條,二人並推由甲○○在刷卡後之電子 式簽帳單上(一式二聯)偽簽丙○○之署名後,交付該簽帳 單給不知情之銀樓老闆李裕庭,致李裕庭誤認係簽名之丙○ ○本人持卡消費或經授權而陷於錯誤,將所選購之金手鍊1 條交與甲○○,另遠東銀行亦誤認刷卡人係丙○○而陷於錯 誤,如數代墊該盜刷之1 萬元,使甲○○與「咕嚕」二人詐 得該金手鍊,足生損害於丙○○及遠東銀行。甲○○與「咕 嚕」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前往大樹鄉○○○路58號之機車 行,持上開信用卡欲以上開相同手法刷卡消費購買機車時, 為機車行老闆娘詹寶定發現其持用之信用卡發現非正常卡, 經詹寶定欲向發卡銀行以電話確認時,甲○○與「咕嚕」二 人為免犯行曝光而表示拒絕後,即匆匆離去而未得逞。嗣因 遠東銀行於上開第一筆刷卡消費時,即以電話向丙○○進行 確認,丙○○稱刷卡消費,遠東銀行立即辦理掛失止付,警 方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確實持上開丙○○之信用 卡,前往上開處所刷卡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爬入丙 ○○住處行竊,而且該信用卡是「咕嚕」持有,刷卡地點是 「咕嚕」帶我去的,因為銀樓的老闆認識「咕嚕」,所以「 咕嚕」才會叫我在簽帳單上簽名,另外會去刷卡購買機車是 因為「咕嚕」沒有機車,他要求我帶他去的云云。經查:(一)被告與「咕嚕」二人持丙○○失竊之信用卡,於事實欄所 載二處地點刷卡消費,其中第一筆盜刷成功,取得金手鍊 1 條,另1 筆未刷卡成功,其並於第一筆刷卡消費後,在 該簽帳單上冒簽「丙○○」之署名等事實,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其信用卡失 竊、證人李裕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與一名男子共同 前往刷卡消費、證人詹寶定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與一名男子 共同前往刷卡購買機車但未刷卡成功等情節相符,並有遠 東銀行出具之信用卡掛失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1 張及 禾利銀樓之刷卡簽帳單1 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 定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該信用卡係「咕嚕」持有交付,偽簽「丙○○ 」之簽名是「咕嚕」所交代云云。然查,被告對於此部分 事實之辯解,於警詢時係全盤否認,稱案發當時人在家中 (見警卷第5 頁),偵查中則辯稱係「咕嚕」持卡消費, 伊只是單純陪同,嗣經檢察官傳喚證人李裕庭到案作證時 ,又改稱係伊在簽帳單上簽名,但是「咕嚕」叫伊簽的云 云(見偵查卷第20、43頁),所述前後不一,事實真相為 何,已見其疑。依證人李裕庭於偵查中證述,當日係被告 與另一人共同進入店內消費,且刷卡簽帳時是由被告在簽
帳單上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與被告事後自陳之 情節相符,足見該簽帳單上「丙○○」之署名係被告所簽 具,應無疑義。至於被告何以在簽帳單上偽簽「丙○○」 之署名一節,被告於偵查中係稱「我不知道簽誰的名字, 是『咕嚕』叫我簽一個比較認識的」、「(提示簽帳單正 本)我好像是簽丙○○的名字,因為那時候想到她」;本 院審理時又稱「要簽丙○○的名字是『咕嚕』交代的,他 說簽隔壁的人的名字就可以了」、「我沒有拿任何錢」等 語,所述又反覆矛盾。查如該持卡消費行為確實係由「咕 嚕」一手策劃,被告又無任何利得,其何以願意具名偽簽 他人姓名,自陷不利境地?又若被告係遭利用,何以至本 院調查證據時,才諉稱「咕嚕」交代,而將冒名刷卡行為 全拖詞與無法傳喚查證之「咕嚕」一人?何況被告於偵查 中尚稱「咕嚕」之母親與伊之母親為結拜姊妹,感情要好 ,何以無法聯繫「咕嚕」,且不知「咕嚕」姓名?在在與 常理有違,是其所辯上情,殊難盡信,應探究其中虛實。(三)本院衡酌被告初次與李裕庭於偵查中一同到場,發現李裕 庭證詞不利於己,未及思索掩飾,所稱係其自己想到要簽 「丙○○」之署名部分,應屬實情。據此而論,若該信用 卡係「咕嚕」竊取所得,且該信用卡背面依李裕庭所述並 未簽名,則被告任意偽簽之姓名竟與該信用卡實際所有人 相符,如謂被告一無所知,未免過於巧合,自難憑信。因 此,該信用卡應認確實係被告自己竊取所得,並且被告知 悉該信用卡之所有人姓名,始能於冒刷時,偽簽「丙○○ 」之署名。又有關該信用卡失竊情形,據證人丙○○於偵 查中證稱「因為我在上班時,接到銀行的電話,問我有沒 有在消費,我說沒有,銀行立刻幫我掛失,後來我回家, 沒有發現被翻亂,但是發現冷氣孔之塑膠板有被切割過的 痕跡,接下來又再裝回去,我懷疑竊賊是從那個地方侵入 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按一般冷氣窗口係供作冷 氣機裝設之用,如未裝設冷氣,至少會以鐵窗、玻璃、木 板或塑膠板等物加以阻隔封閉,以避免髒污,並用以防閑 。本件證人丙○○於信用卡遭竊後經銀行電話告知有冒刷 情事時,返回家中發現現場有上開情形,既無門鎖或其他 地方遭受破壞,亦無翻亂情形,且冷氣窗口遭切割後復行 接回,堪認竊賊係自該冷氣窗口侵入行竊無疑。又該冷氣 窗口有塑膠板阻絕,並遭切割後接回,則當係使用質地堅 硬、銳利之工具器械所為,該器械既足以切割塑膠板,自 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堪認定為兇器無訛。而被告 係丙○○之鄰居,依其自陳曾向丙○○借錢未果,而冒刷
時又能準確無誤地在簽帳單偽簽「丙○○」之署名,則該 持不詳兇器翻越安全設備,侵入丙○○住處行竊信用卡之 人,足以認定係被告無疑,被告辯稱未行竊信用卡云云, 不足採信。
(四)另依證人李裕庭於偵查中證稱「他們二人一起進來店內, 一起買東西,他們一起商量買金飾,有討論買多少,買完 金飾後說要再賣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42-43 頁),顯 見被告所稱另有「咕嚕」一人同行為事實,其等既共同持 竊得之信用卡消費,依被告所述,「咕嚕」除在場外,又 與其商討簽名事宜,被告尚且要將購得之金飾立即賣給店 家,綜合觀之,該「咕嚕」之人應知悉被告持用之信用卡 為他人所有,並且有將冒刷得手之金手鍊轉賣變現之企圖 ,足認「咕嚕」與被告就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部分法律亦有相應之修正。其 中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均已刪 除。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數行為,均觸犯同一罪名 者,或先後數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依舊法規定 應以一罪論或從一重罪處斷,為裁判上一罪,如依新法規定 ,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罪,各別論處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有利 於被告。又關於刑法分則法定刑定有罰金刑者,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以上) ,修正後新法除將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外(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參照),同條款並修正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故刑法分則各罪名定有罰金刑者,其實質條文內容雖無修 正,但因法定罰金刑下限之提高,致實際法律效果已發生變 動,亦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之規定,其實質刑罰範圍業已提高,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相關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上開「 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法律變更部分均以舊法規 定有利於被告,應依舊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四、查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 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 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 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
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 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 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 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持足以殺傷他人生命、身體之不詳兇器 ,破壞具有防閑作用之冷氣窗塑膠板,侵入他人住宅行竊,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已成年之「咕嚕」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竊得 信用卡後持至禾利銀樓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 「丙○○」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爰依新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 告所犯加重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三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罪處斷 。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條件 ,且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請求就所犯上 開各罪,予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報酬,先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又冀圖僥倖, 持竊得之信用卡偽簽他人之姓名而盜刷財物,且犯罪後未能 坦白承認,難認具有悔意,惟其所獲財物價值僅1 萬元,所 得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使用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之電子式信用卡簽帳單係一式 二聯,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 並由特約商店依約負責保管1 年,是被告合計偽造「丙○○ 」之署名應有2 枚。而卷附電子式簽帳單係禾利銀樓提供( 見偵查卷第22頁),被告在該電子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造 「丙○○」之署名後,既已交付商家收受,自非被告所有,
是不得就該偽造之簽帳單宣告沒收。惟被告簽帳後之客戶存 根聯1 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能證明業已滅 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 上開電子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所偽造「丙○○」之 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電子式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之偽簽「丙 ○○」之署名1 枚,因已連同簽帳單一併沒收,故不另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