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74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2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06年度易字第3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4 年3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罪事實: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就(一)、(二) 、(三)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就(二)另基於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7月23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機場附近之友人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於同年月26 日下午4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縣 秀林鄉景美村三棧橋頭時,為警逮獲,發現其為毒品調驗 人口,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5年8月25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國中附近 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明知服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會導致脈博加快、血壓升高、視覺模糊等生 理現象及躁動不安、過份自信等心理現象,將影響其操作
機械、駕駛等能力,竟於前揭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代 謝消退,仍於翌(26)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同縣花蓮市富吉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迄於105 年8月2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同縣花 蓮市富強路與富吉路交岔路口處時,因精神恍惚而左轉駛 入富強路對向車道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前揭機車車頭 迎面撞擊沿富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甲○○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頭,當場人車倒地 (甲○○ 未受傷害 )。嗣員警巡邏至上開車禍事故路口時,將乙○ ○帶返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發現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經請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 狀帶內畫另一圓,呈現多處觸及內外界環圓而無法正常畫 圓等情,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於105 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之友 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同縣花蓮市富安路與富裕七街交岔路口處, 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盤查後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紀錄 ,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認無隱,就犯 罪事實欄(一)部分,並有員警查獲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8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508160 2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佐;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05年9月8日慈大藥字第105090821號函附檢 驗總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 張附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 三) 部分,又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5 年11月3日慈大藥字第105110301號函附檢驗 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存卷可證;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導 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意識模糊,而影響其操 作機械、駕駛等能力;參以被告係左轉駛入富強路對向車 道,所騎乘前揭機車車頭迎面撞擊沿富強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之甲○○所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車頭等嚴重缺乏注 意力之違規,而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當時確有一點精神恍 惚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21號卷第4頁),又酌以被告 於車禍事故後1小時餘(即105年8月26日凌晨3時許),經警 請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圓 ,呈現多處觸及內外界環圓而無法正常畫圓等情,有前揭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花市警刑字第1050030590號卷第25、26 頁),足見其已有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有多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罪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可徵其對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後會導致前述影響其操作機械、駕駛等能力之情,知 之甚詳,益見被告確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至臻灼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受觀察、勒戒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3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 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 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 告固於105年7月30日晚間11時許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員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80、108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罪處刑確定【下稱另案】,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資料無誤,考以本案犯罪事實欄 ( 一) 與另案,在查獲之時間、地點及原因、承辦分局員警 採尿之時間及地點、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等,均不相同,而另案所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約3 倍,未有代謝消退情形,足見上 開2案顯係不同之犯罪行為,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前揭檢驗總表,而為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檢察官、員警知悉上情後,方於偵訊中坦認犯行, 洵與自首要件有間。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文易」 、「阿良」,然經本院就上情函詢承辦員警,均覆函載稱 未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李文易」、「阿良」等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6月29日 花市警刑字第1060014694號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 6年7月3日新警刑字第1060009357號函附偵查報告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6、17頁),是本案顯無因被告上 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難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邀減免其刑之寬 典,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當知施用毒品為我國法律誡命禁止,猶未戒絕毒品,再 犯前述多項施用毒品案件及本案施用毒品罪、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除見其素行非佳 外,亦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復漠視法規禁令,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 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然服用毒品而不能安全 駕駛後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行為手段、犯後始 於偵訊中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勉持及從事鐵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罪刑相當原則」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責任非難重覆 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