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3439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94年6 月2 日凌晨3 時許,因丁○○欲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即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 ○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於同日上午 6 時許,戊○○前往與丁○○約定之高雄市○○路某處見面 後,2 人一同前往高雄市愛河旁河堤大飯店房間;待至同日 下午3 時許,戊○○即駕駛汽車載同丁○○前往高雄縣旗山 鎮某處,持丁○○所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新台幣( 下同)15000 元,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 之成年人販入共約毛重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並交付丁 ○○,2 人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再度返回上開飯店房間 ,戊○○則向丁○○牟分得重量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 用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嗣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 許,丁○○駕駛車牌號碼6928–GY號自小客車,行經台東縣 臺9 線公路大武檢查哨,因警因通訊監察察覺上情而加以拘 提,並在所駕駛上開汽車內扣得該6 包購自戊○○之甲基安 非他命(驗前淨重16.03 公克,驗後淨重16公克,及內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 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本院管轄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丁○○表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伊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人,並 前往高雄縣旗山鎮以15000 元代價向「阿達」購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後,嗣返回高雄市飯店房間後,丁○○
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中部分免費提供伊施用,惟矢 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 與丁○○合資向「阿達」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由伊出資9000 元、丁○○出資6000元,伊並未賺取差價利益云云(參本院 卷第71、178 至180) 。惟查:
(一)被告於94年6 月2 日凌晨,因丁○○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被告便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人 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前往與丁○○約定之高雄市○ ○路某處見面後,2 人一同前往高雄市愛河旁河堤大飯店 ,直至同日下午,2 人前往高雄縣旗山鎮某處,丁○○交 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款項新台幣15000 元給被告,由 被告出面向販毒者以15000 元之代價購入共約毛重18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交付丁○○,嗣2 人於同日下午4、5 時許,返回上開飯店房間,丁○○無償提供所購賣部分重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嗣丁○○帶走所購買 之6 包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丁○○駕 駛車牌號碼6928–GY號自小客車,行經台東縣臺9 線公路 大武檢查哨,經警查獲,並在車內扣得該6 包向戊○○購 買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綦詳(分別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 字第1522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偵查卷第58至61、71至72頁,證人 即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丁○○於警詢中證述在 其汽車內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係請被告向他人以 15000 元購得,其並在愛河旁將所購得之部分甲基安非他 命無償提供被告施用,2 人一同在河堤飯店房間內施用等 詞甚為明確;因證人丁○○於審判中,改口證稱:當日係 由被告出資9000元、其出資6000元,2 人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未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施用云云;前後 分別於警詢與審理中之證述顯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丁○ ○先前於警詢中陳述時,被告未在場,可認係無所顧忌且 無勾串可能而能直陳其情,而在審理中則有附和被告而勾 串迴護之情;職是,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述,可認未受 外力干擾,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證人在警詢 中之證述又為證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 得為證據;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審 判外之陳述,然其依實證述自己購買毒品經過,又經具結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言,得為證據),且
為被告所是認(參本院卷第70、180 、181 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偵查卷第39、42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偵查卷 第12頁),堪信為真實。而丁○○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亦據證人丁○○於審理時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 102 頁),且證人丁○○為警查獲當日經採集尿液送驗, 確實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可證 (見屏檢94偵3439卷第76頁),足見其因染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惡習而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堪認被 告確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行為。
(二)而於上述被告與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日下午7 時 40分許,警方在證人丁○○所駕駛車牌號碼6928-GY 號汽 車內查扣之6 包晶體,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前淨重16 .03 公克,驗後淨重16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6 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參本院卷 第66頁),而該6 包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與證人丁○○ 分別於審理時供證係於查扣同日即94年6 月2 日之下午4 、5 時許,被告交付與丁○○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106 、178 、181 頁),亦得佐證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丁○○之犯行。
(三)復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禁絕查緝之毒品,物稀而價昂, 被告雖以原價轉售甲基非他命與丁○○,然自丁○○處無 償獲取部分甲基安非命供己施用,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自係 其轉售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得之利益。再者,被告於96年6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永達巷為 警查獲時,即於警詢中自承於94年3 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出監後,自94年4 月初起至94年6 月12日晚上10 時許止,以平均每2 日施用1 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見警卷第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毒偵字第1522號偵查卷第4 頁),足認被告確有耽溺於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而得佐證其轉售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係圖得無償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以供己施用。(四)證人丁○○審理時證稱:於94年6 月2 日持用門號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卷附通訊監察書證第51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資料確是其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 等語(參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核與被告自陳係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聯繫乙節相符;復觀諸卷附上開2 門號通話 監聽紀錄之譯文所示,證人丁○○與被告間於94年6 月2 日如下之通話時間,歷次分別以行動電話作如下之通話內 容(見卷附通訊監察書證第51頁,丁○○略稱「潘」、被 告戊○○略稱「戴」):
A:94年6 月2 日3 時32分
潘:哥仔!你可否先進...
戴:但是我們也要到旗山...忍耐一下!
潘:好啦!
B:94年6 月2 日5 時18分
潘:雨很大,我引擎熄火了!
戴:你走快速道路,你先休休息一下我去接!
潘:你還沒有接好哦!
戴:我跟他約3 點啦!
潘:好啦!
C:94年6 月2 日6 時8 分
戴:你到那裡?
潘:我在三多路了!
戴:你到新光三越文橫路左轉,我文橫一心路口等你 !
潘:好!差不多了!
核諸被告與證人丁○○前開供證相約見面並前往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其後一同施用之經過,上開 通話內容真意顯係丁○○於94年6 月2 日3 時許,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而以電話聯絡被告見面,而被告則告以其 已與販毒者約定當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2 人並先高雄市○○路附近之文橫路與一心 路之交岔路口相約見面,益徵被告係因丁○○有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需求,而前往向「阿達」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並 轉售與丁○○,以向丁○○獲取無償施用丁○○所購得之 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利益等事實,甚為顯明。(五)至被告所辯: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但僅屬轉讓 ,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從中賺得利益,且係與丁○ ○合資購買毒品,其有出資9000元云云;查證人丁○○雖 於本院審理時稱係與被告合資15000 元購買扣案6 包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出資9000元云云,惟證人丁○○於審理時 先結證:伊出獄後會與被告一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同時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94年6 月2 日凌晨3 時32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毒品事宜,同日上午6 、 7 時在高雄市○○路與被告相約見面,當日2 人在高雄市
愛河旁河堤飯店房間內,曾一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 器內燒烤施用,伊離去時所攜帶之6 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被 告交付與伊等語(參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竟於同日 庭訊時又證稱:因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是海洛因,故伊無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施用云云(參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就被告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是否曾與被告一 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證人丁○○於同次審理庭之先 後陳述,即肆意反覆,足見證人丁○○於審理時所述此節 ,饒係出於迴護被告所為,益徵其於審理時改稱係與被告 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詞,並非事實。
(六)況且,被告與丁○○均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且甲 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如係合資購買,被告應無將可能2 人合資購買之全部6 包甲基安非他命全數任由丁○○攜帶 離去之理;且就被告及證人丁○○於審理時所供證之合資 情形,係由被告出資9000元,證人丁○○出資6000元,則 何以被告出資9000元,顯然較多於丁○○所出資之6000元 ,卻係丁○○取走2 人所合資購買之6 包甲基安非他命, 顯見被告及證人丁○○就此之供證,均違乎常情,自不足 採。且丁○○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歷次如前述A 、B 、 C 之通話內容,從未提及被告應就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出資若干,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屬無 稽,而證人丁○○於審理時所述合資購買毒品乙詞,饒係 出於迴護被告所為,既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有悖,業如 前述,當不能佐證被告所辯合資購買乙情屬實,其2 人供 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均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與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顯是推諉飾卸之詞,委難採信。是被告所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丁○○之犯行,被告從中營得向丁○○抽取部 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利益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 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 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 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 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 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 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 倍 ,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 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 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 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 利於被告,故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 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殺人、懲治盜匪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侵占、違反毒品味害防制條例、竊盜、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又為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顯見素行非佳,而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非少,並向丁○○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1500 0 元,犯罪情節非輕,被告事實上確已散佈甲基安非他命, 即有衍生吸毒者為獲取購毒資金而犯罪之虞,又犯罪後矢口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 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乙節,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臻明確,且自其犯罪情狀觀之, 被告藉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自身施用所需之該 等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可憫恕之情形存在,而被告有多項 前科,曾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之施 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如前述,應悉販賣毒品之惡 性遠重於施用毒品,且政府本欲加以查緝禁絕,販賣毒品刑 度必然尤重,檢察官所稱被告對重典認識不夠深切,因一時 無知方致罹刑章云云,亦有誤會,是本院認尚無可憫恕之情 事存在,即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併此敘明。被告用
以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BE NQ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因該門號為遠傳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所提供,而該公司於交付客戶所申請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 晶片卡時,即由申請人保有所有權及保管,是應 併就該門號之SIM 卡加以沒收,有卷附遠傳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1 張可證),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實際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78 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再前揭審認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所得15000 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之財物,亦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6 包,業經被告以15000 元價格販賣與丁○○,而為丁 ○○所有供伊施用,以及查獲丁○○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 組 、玻璃管4 支等物,均核與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已無所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查獲被告時 所扣得之白粉2 包及注射針筒1 支,因該2 包白粉經送鑑定 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 張可 參(見屏檢94毒偵1522卷第53、5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當 日採尿送驗,確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可佐 (屏檢94毒偵1522卷見第46頁),是該等物品顯與被告本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而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犯 行有直接之關連,故上開物品均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四、至公訴意旨(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蒞字 第2 號補充理由狀,另參本院卷第68、166 頁)補正之起訴 事實另以:①被告與丁○○(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4年 1 月20日12時22分許,由被告與甲○○以行動電話聯繫(被 告門號0000000000、甲○○門號0000000000),並以1 公斤 價格51萬元之代價,向甲○○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惟因價格過高為甲○○於電話中拒絕而不遂。②被告於94 年1 月20日12時36分許,與乙○○以電話聯繫(被告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乙○○市內電話00-0000000),被告以 1 公斤價格新台幣51萬元之代價,委請乙○○向其友人兜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 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證 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詞,以及被告與甲○○、乙○○等 人間之通訊監聽紀錄等為憑。惟查: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著手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而言,上訴人既有販賣安非他命之 故意,且與購買者談妥數量、價格,並約定交易地點,達 成契約之合致,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嗣雖未及取 交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致其第二次之販賣行為未得逞 ,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497號、87年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次按被告既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惟購毒者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被告買賣 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其就 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被告並已攜毒準備交 付,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因並未認定被告此次之犯行 ,有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因此,被告之該次犯行僅應 論以販賣毒品未遂,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3206號89 年台上字第3434號、91年台上字第539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是所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著手,應係販 賣者主觀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且客觀上與購買 者談妥數量、價格,並約定交易地點,雙方就毒品交易之 意思表示達成合致,甚或已進行交付毒品之行動者,始認 已達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階段。
(三)就上開檢察官所訴犯罪事實①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伊於94年1 月20日12時22分許,曾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由 被告接聽,被告在該通電話通話中向伊表示「整粒的你有 辦法叫人吃下來沒有?」、「51啦!行情價多少我不知道 啦」,係因被告友人欲以51 0000 元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 命1 公斤(通話中「整粒」即指重量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 命),託被告尋找買主,因伊認價格過高,即行拒絕,並 未交易等語,核諸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被告與證人甲○○ 之該次通話中,證人甲○○確實表示「開太高一定沒有搞 頭」等詞(見卷附通訊監察書證第20頁),可認被告該次 以電話向甲○○推銷甲基安非他命,因甲○○認價格過高 而未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致未成交,公訴意旨亦認被告 雖向甲○○兜售甲基安非他命,惟因開價過高,為甲○○ 於該次電話中拒絕而未有成交合意。綜上,被告與甲○○
既間因毒品賣價過高,而未達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合意 ,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不能認定被告單 在電話通話中向他人推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已著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難遽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相繩。
(四)就上開檢察官所訴犯罪事實②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 坦認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乙○ ○聯絡,而與丁○○聯絡時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另有使用0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要求其代為找尋買主,若有成交則可分其若干好處 ;其於94年1 月20日聯絡乙○○,告知乙○○若有意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可與丁○○聯繫等情(參本院卷第70、17 4 、178 、180 頁,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 偵字第3439號偵查卷第11至12、34至36、42至43頁);惟 核諸檢察官所提出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證明被告確曾以電 話與乙○○聯絡,然就94年0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 所示內容,僅知被告於未能與甲○○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後,又轉而於94年1 月20日中午12時36分,撥打 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推銷 甲基安非他命,丁○○亦曾透過被告向乙○○探詢買方意 願,然就該日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丁○○於同日下午8 時33 分許,以電話向被告表示甚為可惜,被告則以其電話即將 無法撥打,2 人互推聯絡輝榮,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於94 年1 月20日下午8 時33分為最後通話時間,應可認丁○○ 因未與乙○○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而表示可惜, 而被告嗣因所使用行動電話易付卡購買時數用盡,亦未代 丁○○與乙○○端之買主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且就檢察官所提出通話譯文之內容既無法認定被告確已與 乙○○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亦無從得知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販賣對 象為何人,應認被告僅止於向乙○○探詢、推銷甲基安非 他命,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不能認定 被告就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 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或係意圖 販賣而持有等行為,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之犯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 所指之犯行,依首開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原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