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302號
KSDM,95,訴,2302,2007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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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23021、27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後毛重拾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包裝袋捌只及行動電話壹具(機型:華碩M303),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同上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綽號:水哥、阿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係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 、地,向綽號「墨哥」之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除部分供自己施用外,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 示之交易價格及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附表所示之交 易對象,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所得。其中另與附表編號3 之交易對象甲○○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 中前3 次交易之其中1 次,由甲○○出面代乙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丙○○,並收取丙○○交付之金錢 後轉交乙○○。嗣經員警依法對乙○○實施監控,得知乙○ ○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而於民國94年10月5 日下 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 號之「中正大飯店 」前騎樓,當場將甫交易完畢之乙○○及丙○○予以逮捕, 並在乙○○身上扣得欲伺機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 毛重8.25公克,驗後毛重8.23公克),並同時在丙○○所騎 乘之牌照號碼YCS-361 號重機車座椅下方之置物箱內,查獲 甫購自乙○○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3.56公克,驗 後毛重3.54公克)及乙○○所有用以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動電話1 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甲○○警詢中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一)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 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 ,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 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 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 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 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 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 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 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 於偵查中所謂之關係人,並未於刑事訴訟法定明其屬性, 惟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 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 定」,可知除被告本人在其本人之案件中具有被告之身分 外,其餘相關之人,實為證人之身分,如以其之陳述為證 據方法,因其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 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 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偵查中 ,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 犯罪嫌疑人以關係人或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令其陳述後 ,又採其陳述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 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 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 ,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 發現關係人或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 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 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 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於94年10月13日係因竊盜案件在臺灣高雄 第二監獄執行,警方因調查被告乙○○涉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前往該監獄詢問被告甲○○(見偵查二卷第4- 7 頁)。觀該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相關權利之告知,故形式上該次調查應係以證人身分詢



問被告甲○○。惟依該次詢問之問題所示,被告甲○○於 第3 個問題詢問與被告乙○○有無仇恨時,已回答「有, 因我不替她送毒品,她就對我產生報復,害我說共同販賣 」等語,乃見被告甲○○可能涉犯共同販賣毒品之罪名, 而員警接續所問之第4 個問題,則更明白問以「乙○○販 賣毒品為警查獲,供稱與你共同販賣毒品,你作何解釋? 」顯見員警對於被告甲○○涉嫌共同販賣毒品,因有被告 乙○○指證,已產生強烈之懷疑。其後更見「你親自送毒 品的有何人」、「有無替綽號『阿勇』之人向乙○○購買 毒品?」等問題,而被告甲○○則有「是我與乙○○送毒 品給吸食者」、「是乙○○叫我送,販賣毒品所得回去交 給乙○○」等供述,益見當時被告甲○○係有高度犯罪嫌 疑,已非證人之身分可比。此時為保障被告甲○○有關刑 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被告得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聲 請調查有利證據等相關權利,自應依法踐行該告知義務, 警員既未為之,不無蓄意規避上開規定之嫌,其詢問程序 顯有違誤,是應認上開被告甲○○之警詢筆錄所涉及自己 犯罪之自白部分,係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不得為證據。二、被告甲○○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 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此在有共犯關係之 被告為證人時尤然。例如以共犯為證人而為陳述時,仍應 命具結,該證人於具結之後如為虛偽之證述,將可能受偽 證之制裁(同法第287 條之2 參照),惟證人如據實陳述 ,無異「自證己罪」,而使該證人自陷於「自證己罪」與 「偽證」之矛盾中,乃有得拒絕證言之規定。由此觀之, 為避免證人供述不利於己之事項,而陷入「自證己罪」之 泥沼,本條之所由設,與被告得行使緘默權,不必違背自 己意思而為陳述之程序保障,實屬一體之兩面,故雖以證 人身分而為陳述,其所述有關不利於己之事項,性質應認 與被告之自白無異。是為確實保護證人知悉、明白此項程 序特權,如未依法告知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自有瑕疵。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 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 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 ,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而證 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 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 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



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 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 權,強迫其作出令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 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故此種因侵犯被告不自證己 罪之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言,對被告而言,應非適法之 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甲○○經警方以販賣毒品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5 日偵訊時,係專以證人 身分自臺灣高雄監獄提訊被告甲○○,該訊問程序雖依法 令被告甲○○具結,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得拒絕證 言之情形,但被告甲○○既於警詢時已經自陳上開不利於 己之供述,顯有共同或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遭 刑事訴追之可能,然檢察官並未告知同法第181 條關於得 拒絕證言之規定,此有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可按(見偵一 卷第85頁),致被告甲○○未能衡酌利害,進而決定是否 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該程序之踐行已有瑕疵。又該次被 告甲○○雖以證人身分受訊,但所訊問者包括「有無與林 (雨璇)一起賣毒品?」、「是否幫林將別人要買的毒品 交給對方並將收到前交給林?」等直接涉及被告甲○○犯 罪事實之問題。是被告甲○○該次偵訊雖以證人身分而為 陳述(未另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但其不利 於己之供述部分,性質無異於自白,本件起訴書之證據清 單亦將被告甲○○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列為自白之證 據方法(見證據清單編號9) ,可供佐參。準此,本院認 被告甲○○當時既單純以證人身分受訊,然未經依法告知 上開拒絕陳述不利於己事項之權利,其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命其具結,有該結文1 紙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一卷第 88 頁) ,並告以虛偽陳述可能伴隨偽證重罪之刑責,精 神上應受有一定之壓制,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當非全然 出於自由意志。該性質上等同於自白之陳述既難認係出於 被告甲○○之自由意志,自不得採為本案論罪之證據。三、其他本案引用之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其中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分見於同法第159 條 第2 項至第159 條之5 各條項之規定,係依各該傳聞證據 之性質為言詞供述或書面供述、供述來源或取得過程為何 、有無正當理由致無從在審判中詰問或對質,及基於改良 式當事人主義之精神,當事人或辯護人是否放棄其對質詰



問權,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事由,據以排除傳聞法則 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甲○○部分,證人乙○○與丙○○均經到庭具結 證述,經核其等有關被告甲○○確實送毒品與丙○○,且 收取金錢後交付被告乙○○一節,與警詢時之證述並無明 顯不符,故尚無引用其等警詢證詞之必要。至本判決所引 用其他各項傳聞證據,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非預作假設, 斟酌利害,亦無違法取得等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俱得為證 據。
四、至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未經引據為被告犯罪之事證, 如用為彈劾證人或被告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 法所禁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甲○○蔣子豪蔡曜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林彥 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各2 份、電話通聯 紀錄2 份可供佐證。此外,另有在高雄市○○區○○路7 號 「中正大飯店」騎樓前之當場查獲地點,自甫交易完成之被 告乙○○身上查扣晶體6 包,及自交易對象丙○○機車置物 箱內扣得晶體2 包,經鑑驗結果,8 包晶體均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 月 10 日0000-000 號、95年2 月7 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2 紙 (合計驗前毛重11.81 公克,驗後毛重11.77 公克)、高雄 市政府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曾代被告乙○○交付小包 物品與丙○○,並收取金錢後再交給被告乙○○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 是什麼東西云云。經查:
(一)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叫他送甲基安非他命, 但是甲○○不知道那是毒品,我沒有告訴他裡面是什麼」 、「毒品是用衛生紙包裝,然後再用黑色的膠帶包起來」 、「東西沒有多大包,小小的,大約2 、3 張衛生紙重疊 起來折起來包起來,重量約零點幾公克」、「每次送1 包 ,收回來的錢約2 千元」等語(見保院卷第166-167 頁) 。證人丙○○到庭證稱略以:「我找乙○○買毒品,交易 的錢交給乙○○,但有時會交給甲○○,印象中向乙○○



買過多次毒品,甲○○確實有幫乙○○交安非他命給我」 、「他們二人有時會同時出現,但甲○○單獨拿毒品給我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確定是1 次,我交2 千元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164 頁)。互核以觀,可認定被告甲○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丙○○僅有1 次,並且交付數量為 1 包,價格為2 千元,交易方式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二)被告甲○○雖辯稱不知上開交付給丙○○之包裝內為何物 ,被告乙○○亦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以上開方式包裝,被告 甲○○不知內容物云云。然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已陳 稱「有甲○○幫忙送毒品」,並未特別澄清被告甲○○不 知其情,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則稱「與乙○○認識約10 年」(見偵查卷第85頁),顯見二人縱非熟識,亦有相當 交情,否則被告乙○○自不會將毒品交被告甲○○送付買 主。然如被告甲○○純粹係代送物品,對內容物為毒品一 事,毫無所悉,何以被告乙○○於警詢時未加以說明、澄 清,而至本院審理時才有「以黑塑膠袋包裝」之說詞?且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見有以衛生紙包裝再用膠帶封裝之 情形,此觀警卷所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照片即明(見警 卷第28頁),何以由被告甲○○交付之毒品須特別以衛生 紙加黑膠帶封裝?此均有違一般常情。由此足見被告乙○ ○警詢當時未及深思熟慮,其有關被告甲○○部分之陳述 較接近真實,上開審判中之證述乃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 取。
(三)此外,被告甲○○於93年94年分別有持有第二級毒品遭判 處拘役及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甲○○對毒品 之外觀、包裝方式、價格等事項,應非陌生。準此以言, 縱該交付被告甲○○之毒品確有如被告乙○○所稱之繁複 包裝,然被告甲○○將重量未達1 公克、以膠帶封裝之小 包物品交付他人,可立即收取2 千元現金,對該包裝物為 毒品一情,自無不知之理。尤其被告甲○○尚且自陳有多 次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情事,益徵被告甲○○知悉交 付給丙○○之物為毒品無疑,其辯稱不知情云云,殊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受被告乙○○之指示,將甲基安非 他命賣與他人,並收取價金後交給被告乙○○,係直接參 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乙○○就該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其中舊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 之規定,已經修正刪除。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數行 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依舊法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裁判上一罪,如依新法規定,則須就各行 為所犯之罪,各別論處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 上開「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法律變更部分均以 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舊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 其中1 次交易,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與丙○○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僅構 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惟被告甲○○係將甲基安非他 命直接交付給丙○○並收取價金,顯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自不得僅論以幫助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 更正。至被告乙○○如附表編號3(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甲○○、附表編號5 販賣與蔡曜伊之行為,尚未交易完成而 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事實 ,就附表編號3 之部分,雖據被告乙○○概括承認犯罪,然 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乙○○與被告甲○○於94年9 月20日晚上 8 、9 時許之電話監聽譯文(見警卷第52頁),依該譯文顯 示,被告二人雖就交易毒品數量為1 錢達成意思合致,然是 否確實完成交易,即有無交付毒品,尚不能確定,是不能證 明已完成交易。另就附表編號5 之部分,除證人蔡曜伊於警 詢時之指證外,被告已明確陳稱雖有聯繫要賣1 錢之安非他 命,但嗣後蔡曜伊並未到場取貨等語,而觀警卷第53頁所示 之監聽譯文(蔡曜伊業於警詢時證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號),雙方僅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事 宜,可認為已有著手販賣之行為,然亦不能證明確已完成交 易,是被告乙○○此二部分之犯行僅能認成立販賣未遂,起 訴意旨未記載明確,應予補充、更正。另被告乙○○如附表 所示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雷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其 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查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僅有1 次,且其係受被告乙○○慫恿、指示,非自 己主動積極參與,該甲基安非他命又非其出資共同販入,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其犯罪動機容非惡劣,且一般藉由販 賣毒品獲取暴利之盤商,其數量動輒以數百公克甚至以公斤 計,而本件被告甲○○參與販賣毒品之數量未及1 公克,又 係受被告乙○○指示,雖有共同犯意,但實際利得歸由被告 乙○○,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罹重典,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倘科以上開7 年有期徒刑之 法定最輕本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輕其刑。
五、審酌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 其氾濫、擴散,蓋其氾濫結果不僅嚴重侵蝕社會人心,影響 社會治安,更使無數家庭因而破毀,危害難以估計。被告乙 ○○明知其害,仍意圖營利,先販入數量不等之甲基安非他 命,除供自己施用外,另伺機多次將毒品賣與他人,本件查 獲8 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毛重為11.77 公克,行為至 屬不該;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他人,亦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乙○○犯後已坦白 承認,並表示悔過之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鉅大,被告 甲○○僅參與其中1 次犯行,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晶體8 包, 均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合計驗前毛重11.81 公克, 驗後毛重11.77 公克),已如前述,其中自被告乙○○身上 扣得之6 包部分,依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係供販賣之用 (見偵一卷第48頁),該扣案8 包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各該扣案之毒品均與被告甲○○參與 之該次犯行無關,是就被告甲○○部分,不併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另上開毒品之塑膠包裝袋8 只,係用以直接包覆毒 品,扣案行動電話1 具(機型:華碩M303)為被告乙○○用 以聯繫毒品之買主,均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 在卷(見警卷第4 頁),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乙○○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得合計23000 元;被告甲○○共同販賣所得2000元(編號1 之部分,實際利得雖均歸被告乙○○,但被告甲○○既共同 參與販賣1 次、售價2000元,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自應認係被告甲○○之共同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該行動電話1 具既為聯 繫買主之用,與被告甲○○即有相關,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之法理,爰於被告甲○○之部分亦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



案之海洛因毒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此外,被告乙○○經逮捕後 於翌日入臺灣高雄看守所時,又在其褲腰內層扣得夾藏晶體 1 包,亦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雖有中和紀念醫院 94 年11 月8 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驗前毛重 1.7 公克,驗後毛重1.6 公克),然該包毒品未能證明係被 告乙○○欲供自己施用,或欲轉賣出售,難認與本案直接相 關,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將被告乙○○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運送交與丙○○,因認被 告甲○○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 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 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 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院解字第35 41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 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 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 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 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 、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 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 「運輸」行為之一種(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人主觀上須有「運輸 」之犯意,客觀上須有搬運輸送之行為,始克相當,至毒品 數量多寡、異地輸送距離長短或搬運方法、搬運工具等客觀 事實,均僅能供作參考,並非判斷運輸毒品罪成罪與否之要 件。
三、本件被告甲○○係自被告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其 持該毒品前往高雄市之某處交給買主丙○○進行交易,旋即 將價金約2 千元取回後交給被告乙○○,依其整體過程觀察 ,被告甲○○取得毒品、交貨取款乃至返回被告乙○○處所 ,係一單純販賣毒品之交貨行為,並非另持毒品前往其他地 方,亦未發現另有其他目的,是無論其販賣毒品數量多寡, 被告甲○○單純攜持毒品交付買主,難認另有運輸毒品之犯 意,是不能以被告甲○○有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攜往他處,即 遽認其另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準此,被告甲○○固有



將甲基安非他命運送交給丙○○之客觀事實,但主觀上尚無 證據證明另有運輸之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之懷 疑,不能使本院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揆諸前引法條規 定及說明,被告甲○○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屬不 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如成立該項之罪 ,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具有舊刑法第55條方法、目的之牽連 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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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次數)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或重量 │販賣所得(依罪│
│ │ │ │ │ │疑唯輕原則計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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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 │(1)94年7月30日凌晨4、5│(1)高雄市區 │(1)2000元 │被告乙○○部分│
│ │ │ 時許 │ 內某電動 │(2)2000元 │:合計8500元。│
│ │ │(2)94年8月10日下午4、5│ 玩具 │(3)1000元或2000元 │被告甲○○部分│
│ │ │ 時許 │ 店。 │(4)3500元 │:2000元。 │
│ │ │(3)94年9月13日凌晨5、6│(2)高雄市立 │ │ │
│ │ │ 時許 │ 大同醫院 │ │ │
│ │ │(4)94年10月5日下午7時 │ 附近 │ │ │
│ │ │ 30 分許 │(3)高雄市成 │ │ │
│ │ │ │ 功路上某 │ │ │
│ │ │ │ 旅社內 │ │ │
│ │ │ │(4)高雄市大 │ │ │
│ │ │ │ 仁路7號中│ │ │
│ │ │ │ 正大飯店 │ │ │
│ │ │ │ 前騎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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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蔣子豪 │93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94 │(1)高雄火車 │500 元、1000元、 │合計約有9 星期│
│ │ │年7月中旬某日止,約每 │ 站前 │1500元、2000元不等│,交易次數應計│
│ │ │一星期交易1次。 │(2)位於高雄 │ │為9 次,各次合│
│ │ │ │ 市中山二 │ │計為: │
│ │ │ │ 路489號之│ │500+1000+1500+│
│ │ │ │ 「國王三溫│ │2000+ (500 ×│
│ │ │ │ 暖」前 │ │5)=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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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 │(1)94年9月13日下午1、2│(1)被告林雨 │(1)500元 │500元 │
│ │ │ 時許 │ 璇住處附 │(2)1錢重之甲基安非│ │
│ │ │(2)94年9 月20日晚間8 │ 近 │ 他命,不能證明 │ │
│ │ │ 、9 時許 │(2)位於高雄 │ 交易完成。 │ │
│ │ │ │ 市之某通 │ │ │
│ │ │ │ 信行附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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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之│94年9月13日晚間10時30 │甲○○之住處│1000元 │1000元 │
│ │友人綽號│分許 │ │ │ │
│ │「勇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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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曜伊 │94年9月22日晚間11時許 │被告乙○○住│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 │ │
│ │ │至翌日凌晨0時許之間 │處附近 │命,不能證明交易完│ │
│ │ │ │ │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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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彥伸 │94年9月17日凌晨2、3時 │高雄市新興區│1000元 │1000元 │
│ │ │許 │七賢一路上之│ │ │




│ │ │ │瑞谷飯店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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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所得被告乙○○合計為23000元,被告甲○○為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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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