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202號
KSDM,95,訴,2202,2007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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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1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商業負責人,故意登錄不實資料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原名張源駿)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08 號 之「富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鑫公司)負責人,為稅捐 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自 民國92年8 月起至92年10月止,明知富鑫公司並未向高宇興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宇興公司)、華益商行等2 家公司進 貨,竟仍基於利用電腦故意登錄不實之公司進項資料後,以 媒體申報方式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之概括犯意,另並基於藉 以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申報時間,使用電腦虛 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資料後,再依媒體申報 方式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藉以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稅額, 合計金額共新台幣(下同)3,407,25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再丁○○為富鑫公司負責人,亦明知富鑫公司並未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期間銷售貨物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許姓及自稱「 葉威」之男子,竟仍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之發票,藉以幫助該二名男子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於92 年8 月至10月間,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予該許姓及 「葉威」之男子,而該二名男子再分別將發票轉手予麥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絲公司)、嘉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通公司)、神駿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駿 公司),供此三家公司申報為進項支出,藉以幫助許姓、「 葉威」等男子逃漏稅捐,金額合計共1,885,095 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證人林卉羚巫世凱、辛○○等人前於95年5 月23日分



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 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 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
二、次就台中地院93年度易字第381 號乙○○刑事判決、台中地 檢署94年度偵緝第183 號陳益彰併案意旨書各1 份,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規定為審理、偵查後所為之判決、併 案意旨書類,係「法律有規定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第1 項所規定之除外事項,認具有證據能力。三、再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 銷項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其查詢逐筆發票 明細、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正常)、進銷發票字軌號碼 明細(異常)、逐筆發票明細、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折讓進 項來源明細、取得及開立發票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查詢列印、統一發票申購及無效發票、申報書年 度查詢作業等書面資料,係國稅稽徵機關公務員職務上就稽 徵、查核嘉通、神駿、國鑫等公司申報營業稅等相關進銷項 稅捐資料所製作、登載,檢察官、被告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之紀錄 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卷附之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92年6 月-93 年2 月) 、資訊傳輸契約1 份、富鑫公司之支票1 紙、三聯式發票5 紙、支票12紙、請款單4 紙影本等書面資料,為富鑫、嘉德 證券公司業務上所製作、登載、開立之業務上紀錄資料,檢 察官、被告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 關聯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之紀錄文 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以卷附嘉通公司、神駿公司、麥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富鑫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銷貨單8 紙、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查詢列印等書面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 ,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 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規定,上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為富鑫公司負責人,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是富鑫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營是僱用甲○○為業務經理, 業務都甲○○在處理;富鑫公司大小章已經遺失;發票是甲 ○○去申請,發票都不是伊開立的等語。惟查: ㈠就上揭事實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被人 家當人頭,有一位叫己○○拿伊的身分證去變造,開設高宇 興公司,這段期間,高宇興公司負責人是己○○,現在己○ ○已經被關;伊因此事被台中地院判刑確定,剛自監獄執行 完畢;伊沒有與富鑫公司來往,沒有看過上開營業稅捐資料 ,以前從未見過被告,亦未到富鑫公司,也不認識甲○○等 語明確,並有其提出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出監證明書、台中地 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52 號、93年度偵字第19430 號不 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90至92、101 、16 6 至169 頁);再證人戊○○(即陳益彰)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之前身分證遺失被盜用,是紀明炎拿伊身分證去開設華 益商行,並請領發票、支票使用;伊沒有開過發票給設於高 雄之富鑫公司,沒有與被告接觸過等語明確,在卷佐參屬實 ,堪予採信。而被告所辯及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甲○○就如 何自高宇興公司、華益商行進貨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發票等情,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為虛偽之詞。 ㈡就上開事實二,業經⑴證人巫世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麥絲 公司當初是透過一位姓許的台商,伊就向許姓台商買下該批 成衣,再轉賣全家福公司,伊是支付現金給許先生,他說有 一家公司可以解決發票的問題,所以他有開發票給伊等語( 參偵卷第201 、202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 有一位許先生來找伊,說是富鑫公司的股東,來兜售一批成 衣,後來這位許先生有給伊發票,伊沒有見過被告,從頭到 尾都是與許先生談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的發票,就是富 鑫公司開出的發票,金額沒有錯;許先生是在大陸東莞開設 成衣廠;伊麥絲公司與許先生交易而拿別人的發票部分,已 被國稅局裁罰本稅27萬元的2 倍,共54萬元,理由是伊公司 沒有查證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95、96頁),並有伊提出許 姓男子名片1 紙、全家福公司買賣契約書、進貨退出折讓證 明單、麥絲公司發票5 紙、富鑫公司發票2 紙附卷足憑,堪 予採信,足見富鑫公司並未與麥絲公司真實交易,卻虛偽開 立發票交付許姓男子轉提供該公司申報營業稅之事實。再⑵ 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等是透過一位叫「葉威」 的男子幫伊(嘉通、神駿)公司四處進貨,這些發票都是「



葉威」拿來給伊公司報稅,所以伊並非與富鑫公司有直接交 易,「葉威」並非是富鑫公司的員工,伊等不清楚「葉威」 這些貨是從哪裡買進的等語明確(參偵卷第202 頁),並於 本院具結補充證述:嘉通、神駿公司是向「葉威」採購,伊 之前於地檢署作證已有陳述,當初只是協議要購買一批產品 ,產品名稱、數量、金額都不清楚,神駿、嘉通公司都有取 得富鑫公司之發票,發票是從「葉威」來的,是與「葉威」 交易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91 、192 頁)。又⑶證人王文 仁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神駿)公司採購是向一位「葉威」 的人接洽,「葉威」到公司來推銷,請款時「葉威」就拿富 鑫公司的發票來請款,伊並沒有親自到富鑫公司去暸解,沒 有見過在庭之被告、甲○○,有簽發支票及部分現金交給「 葉威」,支票抬頭(受款人)是開給富鑫公司;而嘉通公司 部分,也是與「葉威」接洽,都是現金付款,伊公司先扣其 中百分之3 ,現金再付給「葉威」等語明確,並提出新竹國 際商銀中興分行支票金額兌領明細表1 紙在卷以供佐證,並 經證人即嘉通公司負責人庚○○具結證述相符(參本院卷第 223 、224 、22 8、245 頁),均堪予採信。是富鑫公司確 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予許姓、「葉威」等男子,藉 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㈢此外,並有高雄市國稅局函、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對 象彙加明細表、嘉通公司、神駿公司、麥絲公司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富鑫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及其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逐筆 發票明細(正常)、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折讓、進銷發票字 軌號碼明細(異常)、統一發票申購及無效發票、銷貨單、 支票12紙、請款單4 紙、進項來源明細、取得及開立發票明 細表、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查詢列印、營業人營業稅年度申報書等資料在卷佐參 。而就事實一、二之逃漏稅金額,合計分別3,407,253 元、 1,885,095 元,被告亦無爭執,足見,被告所營之富鑫公司 明知並未向附表一所列高宇興、華益商行進貨,卻利用電腦 故意登錄不實之公司進項資料後,而以媒體申報方式向稅捐 機關申報營業稅;且富鑫公司確有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 發票予該許姓、「葉威」等男子,渠等再將發票轉手予麥絲 、嘉通及神駿等公司,供此三家公司申報為營業稅之進項支 出,藉以幫助許姓、葉威等男子逃漏稅捐。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陳明:對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陳述 ,並無意見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37 頁),而被告於偵查



中供明:公司股東只有伊一人,個人獨資;伊有請總經理甲 ○○,起訴書附表所列公司都是甲○○去找的,公司營利5 、6 千萬元,不認識乙○○等人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03 、 104 頁),足見被告指示公司員工為上開不實之進銷項買賣 業務,且為不實之填製會計憑證、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並以媒體申報方式逃漏稅捐;且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進貨廠商都沒有一家設籍在台中,到底是跟哪一 家進貨的?)總公司在台中,不是高宇興、華益、名允、享 譽這四家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04 頁),而迄至本件辯論終 結前,被告迄無提出實際進貨廠商名稱、住址、負責人及實 際接洽人資料、貨品交易單據以實其說。再參諸證人甲○○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只負責公司業務之接洽,(起訴書所列 )這些廠商,伊只是在公司聯繫業務而已,商務是在公司接 洽,對方廠商哪一個負責人伊不知道;富鑫公司實際負責人 是被告,薪水是張先生(即被告)給的;有和高宇興公司、 華益商行接洽過;公司大小章是負責人即被告在保管;沒有 與嘉通、神駿、麥絲公司接洽過,也沒有與「葉威」接洽過 ,發票、支票不是伊處理,被告公司有另一位小姐在開發票 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3至38頁),從而,公司往來業務係 由被告指示員工秉承其意旨經營,且系爭發票亦為被告指示 公司員工簽發交付,則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即非實在。 ㈡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富鑫公司簽立發票經營 所得利潤,並確實僱用甲○○為總經理及其他員工等語明確 ,則甲○○再於本院證稱:富鑫公司買賣業務都由被告他們 自己處理、伊沒有受僱於富鑫公司擔任經理云云,即與卷內 證據不符,容為事後推諉之詞,委無可採,從而,就此亦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呂金樹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286 號、第23931 號起訴(由本 院另以95年度訴字第1514號訴訟繫屬中),且因取得高宇興 公司、華益商行鼎運通運有限公司等3 家企業之不實發票 (與被告本案附表一所不實申報進項之發票資料不相涉), 作為川凱實業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等情,另涉犯稅捐稽徵法 、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而再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9061 號移送本院併上開案件審理在案,有起訴書、併案意旨書各 1 份在卷足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字軌)號碼、金額均 無爭執,且為富鑫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事實一富鑫 公司逃漏營業稅金額,係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高宇興公 司、華益商行所虛開發票總金額之百分之5 計算,且事實二 所示之嘉通、神駿、麥絲等公司,均有將富鑫公司所開立如



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張數之不實發票,提出作為進項 會計憑證;且被告及附表二所示嘉通等3 家公司負責人均經 稅捐機關約談查證,而均未到場配合查證等情,亦經證人林 金萊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可資佐 證。而被告就富鑫公司以媒體申報方式向國稅局申報如附表 一所示高宇興、華益2 家企業之進項發票資料,及就富鑫公 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予許姓、「葉威」等男子轉交 與嘉通等3 公司持以申報作為進項支出,並非不實交易而逃 漏稅捐等事項,並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即無 可採。被告上開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之有關規定已有 修正變更,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再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經依附表所示各項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仍按新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斷。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處。
四、次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 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 文;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會計憑證 無訛。再按營業稅係屬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之一種,該法 第41條、第43條、第47條等規定,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 量,對以詐術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以刑法之刑名 加以處罰,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至行政罰,則係就違反行 政法上之義務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 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如罰鍰、罰役等加以處罰,而 不論行政刑罰或行政罰,如均合於各該處罰之規定,自得予 以併罰之,用達其制裁之功能,要無所謂已有行政罰之處罰



即不得再課以行政刑罰之可言(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 4 號判決意旨)。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法第72條第1 款 使用電子計算機(電腦)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商業負責 人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原均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 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或第72條 第1 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參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92年台 上字第6171號、6792號、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要旨)。 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從而,為公司組織之納稅義 務人、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罪,所轉嫁 處罰者,應限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處罰者,則限於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 3、第2396號判 決意旨)。
五、本件富鑫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富鑫公司為 使用電子計算機(電腦)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被告丁○○ 係富鑫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 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 分,其商業負責人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而填製會計憑證 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 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商業負責人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 其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部分,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以電腦申報不實高宇興公司、 華益商行之進項統一發票資料部分);就附表二部分,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之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開立富鑫公司不實發票予許姓、「葉威」 男子轉提供予嘉通、神駿、麥絲公司申報進項支出部分)。 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上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



法逃漏稅捐罪部分,僅引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條 文,雖未引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代罰條 文,惟於起訴書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其逃漏稅捐之事實,該 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理,上開條款應予補充;而公 訴人就附表二部分,係指被告幫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數 量金額之發票予許姓、「葉威」,轉提供予嘉通、神駿、麥 絲公司申報營業稅,並非以使用電子計算機(電腦)處理會 計資料而依媒體申報為之,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商業負責人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起訴書誤認係犯 同法第72條第1 款之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 商業負責人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尚有誤會,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復 以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先後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 商業,其商業負責人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犯行;以及就 附表二部分,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 法修正施行前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又公司為法 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 ,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應由公 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 稅義務人為公司,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犯罪或受罰 主體仍應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個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 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故同法第47 條第1 款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 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 代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是被告就附 表一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犯行部分,尚無構成連續犯之餘地 。又就附表二部分,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 41 條 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另 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即必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 間,具有手段與目的、或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具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而從一重處斷,為處斷上之一罪。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 第41 條 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 ,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 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故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犯稅捐稽徵



法第41 條 、第47條第1 款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與上開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 商業,其商業負責人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間,即無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關係可言,自應分論併罰, 聲請人認上開二犯行間應論以上開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尚 有未洽,應予敘明。被告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及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各罪間,犯意個別,方法不同,應論以數罪併罰之。六、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原即負有為誠實申報稅捐之義 務,明知富鑫公司係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 竟使用電腦虛列如附表一之不實之進項憑證,並依媒體申報 方式逃漏營業稅,復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違 國民應誠實納稅之義務,且破壞納稅之公平性,所逃漏、幫 助逃漏之稅額各達340 萬餘元、188 萬餘元,犯後復未坦承 犯行,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3條第1 項、第41條,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72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
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處理該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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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報日期│ 申報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資料 │ 逃漏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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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9月 │㈠開立發票之公司行號:華益商行 │1,361,874元 │
│ │15日 │㈡開立發票期間:92年8月 │ │
│ │ │㈢發票字軌號碼、發票金額(新台幣:元) │ │
│ │ │ UU00000000、 9,342,600 │ │
│ │ │ UU00000000、 1,263,760 │ │
│ │ │ UU00000000、 1,568,516 │ │
│ │ │ UU00000000、 9,342,600 │ │
│ │ │ UZ00000000 0,720,000 │ │
│ │ ├────────────────────┤ │
│ │ │㈣進貨金額合計:27,237,4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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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11月│㈠開立發票之公司行號: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 │
│ │15日 │㈡開立發票期間:92年10月 │2,045,379元 │
│ │ │㈢發票字軌號碼、發票金額(新台幣:元) │ │
│ │ │ VU00000000、 4,725,000 │ │
│ │ │ VU00000000、 4,725,000 │ │
│ │ │ VU00000000、 4,725,000 │ │
│ │ │ VU00000000、 4,725,000 │ │
│ │ │ VU00000000、 4,030,350 │ │
│ │ │ VU00000000、 4,740,210 │ │
│ │ │ VU00000000、 3,900,000 │ │
│ │ │ VU00000000、 4,587,000 │ │
│ │ │ VZ00000000 0,750,000 │ │
│ │ ├────────────────────┤ │




│ │ │㈣進貨金額合計:40,907,5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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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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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立期間│開立不實富鑫公司統一發票張數│申報左列發│幫助逃漏稅額 │
│ │ │及金額 │票為公司進│ │
│ │ │ │項之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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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10月│㈠張數:8張 │嘉通國際行│ 324,486元 │
│ │間 │㈡合計金額:6,489,690元 │銷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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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8月 │㈠張數:35張 │神駿國際行│ │
│ │至10月間│㈡合計金額:25,812,170元 │銷股份有限│1,290,609元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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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2年10月│㈠張數:2張 │麥絲股份有│ 270,000元 │
│ │間 │㈡合計金額:5,400,000元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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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發票金額:37,701,860元 │1,885,09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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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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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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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施行│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30倍。 │新法並未│
│ │更者,亦同。 │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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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變更】刑法第│ │ │由銀元10元即新│ │




│33條第5 款 │ │ │臺幣30元,提高│ │
│ │ │ │為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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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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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犯之適│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廢止(刪除) │修正前僅論以一│舊法有利│
│用】原刑法第│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罪。修正後論以│ │
│56條 │分之一。 │ │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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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連犯之適│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廢止(刪除) │修正前從一重罪│舊法有利│
│用】原刑法第│犯他罪名者 │ │處斷,不論以數│ │
│55條後段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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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修正前之定應執│舊法有利│
│之上限】刑法│ 各型中之罪長期以上,各│ 各型中之罪長期以上,各│行刑上限較低。│ │
│第51條第5款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期│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期│ │ │
│ │ 刑期。但不得逾20年。 │ 刑期。但不得逾30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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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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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駿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運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