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王明達)
戊○○
丙○○
號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8087 號、第21228 號、第25775 號、95年度偵字第10853 號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甲○○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MOTOLORA手機壹支、尼龍繩壹捆、鋸子、柴刀各壹把、網袋拾貳個、鴿網伍張沒收之。戊○○共同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尼龍繩壹捆、鋸子、柴刀各壹把、網袋拾貳個、鴿網伍張沒收之。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恐 嚇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3年9 月底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某洗車場內,將其所申辦之鳳山 工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滷蛋」之成年男子,以抵 償新臺幣(下同)6 千元賭債。嗣丁○○(原名陳榮生,經 本院通緝中)於94年1 月初自報紙廣告,以1 本5 千至8 千 元之價格購得上開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又名黑甕串)之成年男子及 該男子所屬之竊盜賽鴿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自94年1 月間起(詳如附表一「犯罪手法欄 」),在高雄縣大寮鄉拷潭村拷潭山上,架設大型尼龍網捕 捉飛越如附表一所示之賽鴿,再由丁○○自94年1 月25日起 至同年月29日止,於附表一「撥打勒贖電話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按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連絡如附表一所示之
鴿主,向渠等恫稱:倘若不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將賽鴿處 理掉(做掉)等語,使如附表一所示蔡丁鳳等鴿主因此心生 畏懼,而依約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丙○○上開帳戶內。嗣 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甲○○因經濟窘困,為維持生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94年3 月12日起加入「大胖」等人所組成之擄鴿勒贖集 團,並與「大胖」等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甲○○並有以 之為常業之意思,由「大胖」等人自94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 8 月9 日止,於附表二「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在高雄 縣大寮鄉拷潭村拷潭山上架設鴿網,見賽鴿經過,即以彈弓 將事先備妥之螺絲母綁上彩帶射上天空,賽鴿見狀往下飛, 而使附表二所列何崑吉等人所飼養之鴿隻誤入網內無法逃脫 ,予以竊取(犯罪手法詳如附表二)。甲○○則負責在山下 把風、運送物資、提供聯絡電話、匯款帳戶、撥打電話及提 領款項等工作。「大胖」等人嗣於94年5 月間,再邀約張振 安(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加 入該集團,由張振安負責提供鴿網及在山下把風等工作。戊 ○○則於94年7 月中旬起加入該集團,並與「大胖」、甲○ ○、張振安等人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二編號 73 所 示時、地,偕同大胖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柴刀等物品,以前揭方 法,竊得劉奎雄所飼養之賽鴿15隻。復於附表二編號74所示 之時、地,夥同「大胖」、甲○○等人,攜帶上揭兇器,以 上揭方法,竊得簡寶堂所飼養之賽鴿21隻。渠等竊得上開鴿 隻後,再由大胖、丁○○或甲○○,於附表二「撥打勒贖電 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按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以 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或黃雪琴所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何崑吉等鴿主,向渠 等恫稱:鴿子在其手中,倘不按照其指示匯款,則將賽鴿處 理掉(做掉)或要將鴿子掐死等語,致何崑吉等鴿主因而生 心畏懼,乃依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匯入甲○○所申辦之大寮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魏嘉君所申辦之 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王薏瑄所申 辦之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王芷琳 所申辦之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再由甲○ ○持金融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得款朋 分花用。嗣於94年8 月9 日上午6 時許,王明魁復(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加入該竊盜賽 鴿集團,即與「大胖」、戊○○等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柴刀各1 把
,至高雄縣大寮鄉拷潭村拷潭山上架設大型尼龍網,著手捕 捉飛越該處上開之賽鴿,並由甲○○在山下把風巡視。嗣因 警據報趕往現場,王明魁與「大胖」、戊○○隨即逃逸而未 遂。而甲○○則於同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上,經警查獲,並扣得王薏瑄所有之上開郵局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再於甲 ○○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1-5號居所,扣得甲○ ○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魏嘉君所申辦 之上開郵局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復至高雄縣大寮鄉拷潭 村拷潭山上查獲大胖、張振安等人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尼龍 繩1 捆、鋸子1 把、柴刀1 把、網袋12個、鴿網5 張,始循 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附表一所示蔡丁鳳等 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扣有MOTOLORA手機1 支 可資佐證,復有上開手機相片2 張、使用過之人頭帳戶資料 1 紙、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10至23、26至29所示被 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害人林朝圍提出之合庫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被害人詹汪玲提出之儲金人 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林介生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黃茂雄提出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 發退匯申 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5年3 月16日函暨被 告丙○○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甲○○、戊○○部分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認不諱,核與共犯丁○○、王明魁於警詢、偵訊時、共 犯張振安於偵訊時、證人魏嘉君、黃雪琴及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除附表二編號45外)、證人陳月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物品相片7 張、現場相片12 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附表二編號1 至13、15至17、19 至42、44、48至50、52至55、57至63、65至74所示被害人及 證人陳月紫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帳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跨行交易查詢、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 證單、交易明細表、更換事項記要、儲金人紀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20日函暨被告甲○○開立存簿儲金帳 戶基本資料、存提詳情、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4年7 月13日 函暨魏嘉君在郵局開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單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94年7 月13日函暨王薏瑄在郵局開立存簿 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 可資佐證,並扣有王薏瑄、甲○○、魏嘉君所申辦之上開郵 局帳戶之存摺各1 本、提款卡各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MOTOLORA手機1 支、尼龍繩1 捆、鋸子1 把、 柴刀1 把、網袋12個、鴿網5 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 、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甲○○、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適用法律及量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該 條新舊規定將「實施」二字改為「實行」,而排除陰謀及 預備階段之適用。本案被告甲○○、戊○○業已著手實行 且既遂,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同法第 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 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 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3、本案被告甲○○所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竊盜 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竊盜罪,雖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22 條常業竊盜之 規定,但本案被告甲○○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 前,而當時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竊 盜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30 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而論以常 業竊盜罪。
4、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行 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等。
5、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 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 犯。
6、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規定,予以論處。(二)另本案被告丙○○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僅係文字 的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0 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 月1日 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 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自95年7 月1 日起,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94年1 月7 日係立法院 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 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 倍 。本案被告 等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 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 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 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 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 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 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 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具有準據法 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 律問題),併此指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 此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在家務農,兼在大寮鄉清潔 隊擔任清潔工,然因之前做工程被倒債,且需扶養父母、妻 小,並需繳納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借款,經濟困窘,遂與大胖 等人為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等情,已據被告甲○○於警詢時 供認不諱(見94年8 月9 日警詢筆錄),而其上開犯行期間 長約5 月,在時間上具有相當之延續性,又其行竊之手法甚 為專業、竊得之贓物數量、價值均甚為可觀,竊盜所得均用 以恐嚇鴿主,得款朋分花用,足見被告甲○○顯有反覆實施 以竊盜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主觀犯意及事實表徵,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足認被告甲○○係恃此竊盜所得之財物維生 ,以此為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 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46 條 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就附表二編 號7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二編號7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於94年8 月9 日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丙○○實施恐 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就竊盜犯行部 分,與「大胖」、被告戊○○、丁○○、張振安、王明魁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恐嚇取財部分, 與被告丁○○、「大胖」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數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 戊○○所為上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 戊○○於94年8 月9 日清晨所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前揭經論罪科刑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又被告甲○○所犯常業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財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戊○ ○不思循正當方式謀取收入,竊取他人賽鴿,被告甲○○又 擄鴿勒贖,造成鴿主財物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不足取。被告丙○○恣意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 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受害者眾,亦應嚴懲。 惟念及被告等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等 均無可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被告丙○○部分被害人損失金額 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丙○○ 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丙○○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 元、2,00 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 丙○○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被告丁○○所有之MOTO LORA手機1 支、尼龍繩1 捆、鋸子、柴刀各1 把、網袋12個 、鴿網5 張,為被告甲○○及共犯「大胖」、張振安、丁○ ○所有之物,且均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 共犯丁○○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丙○○上開帳戶資料,業經丁○○丟 棄等情,已據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94年11月23日警 詢筆錄),是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等用以犯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黃雪琴所有,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另 不知情之王薏瑄、王芷琳、魏嘉君上開郵局帳號之存摺、提 款卡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亦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2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 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撥打勒贖電│勒贖鴿│ 犯罪手法 │ 被害人 │匯款金額│指定被害│
│ │話時間 │隻數量│ │ (鴿主) │(新臺幣)│人匯入贖│
│ │ │ │ │及其聯電│ │金之帳戶│
│ │ │ │ │話 │ │ │
├──┼─────┼───┼────────┼────┼────┼────┤
│1 │94年1 月25│2 │大胖等人趁蔡丁鳳│蔡丁鳳 │4,531元 │被告初金│
│ │日上午10時│ │於94年1 月25日上│(092877│ │鐘上開帳│
│ │10分許 │ │午7 時許起,在東│1067) │ │戶 │
│ │ │ │海外海作賽鴿放飛│ │ │ │
│ │ │ │訓練期間,捕捉蔡│ │ │ │
│ │ │ │丁鳳所有之賽鴿2 │ │ │ │
│ │ │ │隻,交由丁○○撥│ │ │ │
│ │ │ │打電話予蔡丁鳳,│ │ │ │
│ │ │ │勒索4,531 元,使│ │ │ │
│ │ │ │蔡丁鳳因而心生畏│ │ │ │
│ │ │ │懼,遂於當日上午│ │ │ │
│ │ │ │11 時 許匯款至被│ │ │ │
│ │ │ │告丙○○上開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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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1月26 │1 │大胖等人趁林志華│林志華 │2,538元 │同上 │
│ │日中午12時│ │於94年1 月26日上│(0000000│ │ │
│ │許 │ │午7 時許起,在臺│015) │ │ │
│ │ │ │灣海峽南部作賽鴿│ │ │ │
│ │ │ │放飛訓練期間,捕│ │ │ │
│ │ │ │捉渠所有之賽鴿1 │ │ │ │
│ │ │ │隻,交由丁○○撥│ │ │ │
│ │ │ │打電話予林志華,│ │ │ │
│ │ │ │勒索2,538 元,使│ │ │ │
│ │ │ │林志華因而心生畏│ │ │ │
│ │ │ │懼,遂於當日下午│ │ │ │
│ │ │ │1時46 分許匯款至│ │ │ │
│ │ │ │被告丙○○上開帳│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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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1月26 │1 │大胖等人趁何瑞盟│何瑞盟 │2,537元 │同上 │
│ │日中午12時│ │於94年1 月26日上│(0000000│ │ │
│ │30分許 │ │午7 時許起,在屏│531) │ │ │
│ │ │ │東枋寮作賽鴿放飛│ │ │ │
│ │ │ │訓練期間,捕捉渠│ │ │ │
│ │ │ │所有之賽鴿1 隻,│ │ │ │
│ │ │ │交由丁○○撥打電│ │ │ │
│ │ │ │話予何瑞盟,勒索│ │ │ │
│ │ │ │2,53 7元,何瑞盟│ │ │ │
│ │ │ │因而心生畏懼,遂│ │ │ │
│ │ │ │於當日下午1 時50│ │ │ │
│ │ │ │分許匯款至被告初│ │ │ │
│ │ │ │金鐘上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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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1月27 │1 │大胖等人趁林朝圍│林朝圍 │2,532元 │同上 │
│ │日上午9時3│ │於94年1 月27日上│(091115│ │ │
│ │0分許 │ │午7 時許起,在東│3590) │ │ │
│ │ │ │港外海作賽鴿放飛│ │ │ │
│ │ │ │訓練期間,捕捉渠│ │ │ │
│ │ │ │所有之賽鴿1 隻,│ │ │ │
│ │ │ │交由丁○○撥打電│ │ │ │
│ │ │ │話予林朝圍,勒索│ │ │ │
│ │ │ │2,53 2元,林朝圍│ │ │ │
│ │ │ │因而心生畏懼,遂│ │ │ │
│ │ │ │於翌日上午11時50│ │ │ │
│ │ │ │分許匯款至被告初│ │ │ │
│ │ │ │金鐘上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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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1月27 │1 │大胖等人趁郭聰德│郭聰德 │2,324元 │同上 │
│ │日上午10時│ │於94年1 月27日上│(0000000│ │ │
│ │20分許 │ │午7 時許起,在東│289) │ │ │
│ │ │ │港外海作賽鴿放飛│ │ │ │
│ │ │ │訓練期間,捕捉渠│ │ │ │
│ │ │ │所有之賽鴿1 隻,│ │ │ │
│ │ │ │交由丁○○撥打電│ │ │ │
│ │ │ │話予郭聰德,勒索│ │ │ │
│ │ │ │2,324 元,郭聰德│ │ │ │
│ │ │ │因而心生畏懼,遂│ │ │ │
│ │ │ │於同日中午12時30│ │ │ │
│ │ │ │分許匯款至被告初│ │ │ │
│ │ │ │金鐘上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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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1月27 │1 │大胖等人趁林進福│林進福 │2,025元 │同上 │
│ │日上午11時│ │於94年1 月27日上│(0000000│ │ │
│ │許 │ │午8 時許起,在高│391) │ │ │
│ │ │ │雄縣林園鄉作賽鴿│ │ │ │
│ │ │ │放飛訓練期間,捕│ │ │ │
│ │ │ │捉渠所有之賽鴿1 │ │ │ │
│ │ │ │隻,交由丁○○撥│ │ │ │
│ │ │ │打電話予林進福,│ │ │ │
│ │ │ │勒索2,025 元,林│ │ │ │
│ │ │ │進福因而心生畏懼│ │ │ │
│ │ │ │,遂於同日上午11│ │ │ │
│ │ │ │時20分許匯款至被│ │ │ │
│ │ │ │告丙○○上開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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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1月27 │1 │大胖等人趁蔡清獻│蔡清獻 │2,523元 │同上 │
│ │日上午11時│ │於94年1 月27日上│(0000000│ │ │
│ │許 │ │午7 時許起,在屏│060) │ │ │
│ │ │ │東縣外海作賽鴿放│ │ │ │
│ │ │ │飛訓練期間,捕捉│ │ │ │
│ │ │ │渠所有之賽鴿1 隻│ │ │ │
│ │ │ │,交由丁○○撥打│ │ │ │
│ │ │ │電話予蔡清獻,勒│ │ │ │
│ │ │ │索2, 523元,蔡清│ │ │ │
│ │ │ │獻因而心生畏懼,│ │ │ │
│ │ │ │遂於同日上午11時│ │ │ │
│ │ │ │51 分 許匯款至被│ │ │ │
│ │ │ │告丙○○上開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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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1月27 │2 │大胖等人趁林正派│林正派 │5,027元 │同上 │
│ │日上午11時│ │於94年1 月27日上│(0000000│ │ │
│ │許 │ │午7 時許起,在屏│868) │ │ │
│ │ │ │東枋寮作賽鴿放飛│ │ │ │
│ │ │ │訓練期間,捕捉渠│ │ │ │
│ │ │ │所有之賽鴿2 隻,│ │ │ │
│ │ │ │交由丁○○撥打電│ │ │ │
│ │ │ │話予林正派,勒索│ │ │ │
│ │ │ │5,027 元,林正派│ │ │ │
│ │ │ │因而心生畏懼,遂│ │ │ │
│ │ │ │於同日上午11時30│ │ │ │
│ │ │ │分許匯款至被告初│ │ │ │
│ │ │ │金鐘上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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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年1月27 │1 │大胖等人趁詹汪玲│詹汪玲 │2,021元 │同上 │
│ │日下午2時 │ │於94年1 月27日下│(05-2361│ │ │
│ │許 │ │午1 時許起,在屏│122) │ │ │
│ │ │ │東縣林邊鄉作賽鴿│ │ │ │
│ │ │ │放飛訓練期間,捕│ │ │ │
│ │ │ │捉渠所有之賽鴿1 │ │ │ │
│ │ │ │隻,交由丁○○撥│ │ │ │
│ │ │ │打電話予詹汪玲,│ │ │ │
│ │ │ │勒索2,500 元,詹│ │ │ │
│ │ │ │汪玲因而心生畏懼│ │ │ │
│ │ │ │,遂於同日下午2 │ │ │ │
│ │ │ │時30分許匯款2,02│ │ │ │
│ │ │ │1 元至被告丙○○│ │ │ │
│ │ │ │上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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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4年1月27 │1 │大胖等人趁楊常賢│楊常賢 │2,547元 │同上 │
│ │日晚間7 時│ │於94年1 月27日上│(093192│ │ │
│ │30 分 許 │ │午6 時許起,在林│6320) │ │ │
│ │ │ │邊外海作賽鴿放飛│ │ │ │
│ │ │ │訓練期間,捕捉渠│ │ │ │
│ │ │ │所有之賽鴿1 隻,│ │ │ │
│ │ │ │交由丁○○撥打電│ │ │ │
│ │ │ │話予楊常賢,勒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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