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常業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
628 號、第2408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乙○○犯常業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基於故買及收受贓物,並以之為常業之集合犯意,明 知如附表「失竊物品品名」欄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該等物品之所有人及失竊之時、地,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竟仍於下列時間、地點多次收受、故買之:
(一)於民國91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路7 之6號 盤讓承受年籍不詳綽號「大寶」之東祺保養廠時,明知其 所留置於該保養廠內供一併盤讓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 失竊物品品名」欄所示之引擎及車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竟仍連同該保養廠一併以不詳代價承受而故買之。(二)於92年1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村里○路90之1 號住處,明知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車上所載如附表一 編號5 「失竊物品品名」欄所示之車輛引擎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車輛之所有人、失竊之時、地,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竟以他物交換而收受之以供己用。
(三)於92年6 月1 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明知年籍不詳綽號 「鈑金財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6 「失竊 物品品名」欄所示已遭拆解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該車所有人及失竊之時、地,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竟收受之並同意為其改裝。嗣乙○○與丙○○(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6 月4 日14時30分許,在 上開住處拆解上開自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扣案物品/ 數量」欄所示之物品 。
(四)乙○○再於94年4 月25日,先向不知情之盧清泰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價格,承租位於高雄縣鳥松鄉○ ○村○○路142 號旁工寮(下簡稱仁美工寮),做為故買 贓物後供拆卸車輛解體工廠使用場所。乙○○明知附表一 編號7 至10「失竊物品品名」欄所示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引擎之所有人、失竊之時、地,詳如附表一編號7 至
10 所 示),竟於94年6 月間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之媒介,在高雄縣大寮鄉○○街 近88 號 快速道路附近之「榮發汽車材料行」(現已拆除 ),向經營該汽車材料行之不詳成年男子,25萬元之代價 ,分批購買包含上開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失竊物品品名 」欄之物品及其他汽車零件,並以3 萬元之代價,向「阿 志」購買附表一編號10「失竊物品品名」欄所示之物。隨 後由「阿志」分數次將附表一編號7 至10「失竊物品品名 」欄所示物品運至「仁美工寮」後,乙○○自94年9 月5 日起以每日3000元之報酬雇用甲○○,並由乙○○、甲○ ○2 人共同或分別拆解上開購得之贓車車體。嗣於同年9 月9 日9 時10分許,甲○○於「仁美工寮」內正要開始拆 卸附表編號10之車號6M-3208 號自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 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扣案物品/ 數量」欄所示 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蔡政呈、王詅、莊秀琴、蔡百松、林碧霞、吳佳鴻、陳 奕德、簡進吉、林坤法及蔡水根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件證人蔡政呈、王詅、莊秀琴、蔡百松、林碧霞、吳佳 鴻、陳奕德、簡進吉、林坤法及蔡水根及被告乙○○(就
被告甲○○部分而言)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 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96年2 月13日本院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 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所陳述係 關於其等所有之車輛失竊之時間、地點等情節,亦無不當 取證而不適於做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 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第一段(一)至(三)所示之 故買收受贓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亦坦承有經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向88號公路旁的解體場 所以25萬元之代價購買事實欄第一段(四)即附表一編號 6 至10「失竊物品品名欄」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事實 欄第一段(四)所示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阿志」出 售之附表一編號6 至10「失竊物品品名欄」所示4 部自小 客車為贓物,辯稱:車牌號碼ZX-5802 及0367-MD 號自小 客車在其買受時已經分解了,其未叫同案被告甲○○拆解 車牌號碼9509-GR 自小客車,是打算要用6M-3208 號自小 客車之零件來維修自己的車子云云。經查:
1.上開事實欄第一段(一)至(三)所示之故買收受贓物之 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政 呈(東警分刑0000000000卷第10頁、第10頁反面)、王詅 (東警分刑0000000000卷第11頁、第11頁反面)、莊秀琴 (屏東地檢署92偵4633卷第9 頁至第10頁、92核退476 卷 第22頁至第23頁)、蔡百松(屏東地檢署92偵4633卷第12 頁至第13頁反、92核退476 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林 碧霞(屏東地檢署92偵4633卷第14頁至第15頁、92核退47 6 卷第28頁至第29頁)、吳佳鴻(屏東地檢署92偵4633卷 第17頁至第19頁、92核退476 卷第31頁至第33頁)於警詢 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 8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6 「扣案物 品/ 數量」欄所示之物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東警 分刑0000000000卷第17頁、第18頁、屏東地檢署92核退47 6 卷第30頁、第34頁)與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乙○○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2.關於事實欄第一段(四)即被告乙○○故買附表一編號7 至10「失竊物品品名欄」所示之物部分,業據被告坦承有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向88號公 路旁的解體場所以25萬元之代價買受上開物品之事實,且 有附表一編號7 至10「扣案物品/ 數量」欄所示之物扣案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高縣仁警刑移00000000第25頁、 第29頁及第39頁)附卷可佐。而附表一編號6 至10「失竊 物品品名欄」所示之物,係他人所有且於附表一編號7 至 10 之 「失竊時間」、「失竊地點」欄所失竊之贓物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奕德、簡進吉、林坤法及蔡水根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高縣仁警刑移00000000第21頁至第22 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及第37頁至第38頁 )可資佐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為何警詢時表示知道是贓車?)因為被告乙○○曾 說TOYOTA的車是不正常的車,我認為應該是贓車」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222 頁),足見被告乙○○顯然知悉附表一 編號7 至10「失竊物品品名欄」所示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 物甚明,其所辯不知為贓物云云,顯亦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至被告故買上開物品後是否已拆解,及其拆解目的為 何,是否用供維修自己所有車輛,均係故買贓物犯罪成立 後處分贓物之事實行為,核與其故買贓物犯行之成立無關 。此外,復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張、高 都汽車公司發票1 張、現場照片59張及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其 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比較適用:
本件被告乙○○所犯贓物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故買贓物 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故買贓物罪, 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50 條常業贓 物罪之規定,惟本件被告乙○○所犯本罪之時間均在刑法 修正施行前,而修正前常業贓物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 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故買贓物罪分論併罰, 合併計算被告乙○○故買贓物之次數,其法定最高本刑較 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而論以常 業贓物罪。
2.按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係指以故買或收受 贓物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所謂維生之意即指,以犯罪
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 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此有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742 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及是否 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 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乙○○原本即 從事汽車鈑金修護業,竟不圖正當維修車輛工作,反而以 大致相同之方法,先後收受及故買他人竊得之贓車多次, 以供修繕自己或他人汽車之零件以營利,足見被告乙○○ 確有以故買贓物然後銷贓之行為作為經濟來源之一,並以 之為事業一部分之意,顯係以此犯罪為業,且恃此維生。 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 物罪。
3.爰審酌被告乙○○未思正當獲利,竟為貪圖不當利益,以 犯贓物罪為常業,故買贓物數量非少,嚴重滋長汽車竊盜 歪風,且造成被害人追索不便,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 查獲後被告乙○○雖坦承部分犯行,惟猶為圖減免責任而 未全盤吐實,致偵查機關無法訴追竊車主嫌,未見悔意,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係常業贓物 罪,一旦故買或收受贓物,其犯罪即已完成,事後縱將所 故買或收受之贓物解體或為其他事實上處分,亦屬不罰之 後行為,不另論罪。故扣案被告用以解體汽車之工具(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所示,詳見本院卷第70、71頁之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汽車解體工具),自不 得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一併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4.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零件亦 屬贓物,竟予以買受,此部分亦構成故買贓物罪之犯行云 云。惟查:扣案如附表二扣案之汽車零件,經被害人指認 結果,被害人均無法指認係自己汽車之一部分,此有卷附 檢察事務官辦理交辦案件回報單1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3份 可參,況查附表二編號1 之車門及編號9 之右前車椅其數 量各達35個,編號11之油箱高達11個,編號17、18之壓縮 機、發電機各達15個,編號28、29之前、後擋風玻璃亦達 7 個、10個,編號35之排氣管達12支,編號36之儀表板達 6 組,編號38支排氣管達22段,編號40之達13個,編號44 之廢棄桶達10個,編號47之雨刷拉桿達12組,編號51、52 之噴油嘴與風箱各得12組、12個,編號53之汽缸蓋達17個 等情,客觀上顯非自附表一所示之贓車4 輛拆解而來,而 不可逕認亦係贓物,是卷內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汽車零
件亦屬贓物,則被告縱予買受,亦不構成故買贓物罪。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基於故買贓 物之常業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94年4 月25日起, 向不知情之盧清泰以每月2 萬5000元價格,承租位於高雄 縣鳥松鄉○○村○○路142 號旁工寮(下簡稱仁美工寮) ,做為供拆卸車輛解體工廠使用。再由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志」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時、地,以 不詳方法,竊取附表編號7 至10等被害人所有或使用中之 車輛及車內財物,得手後,即將上開車輛運至「仁美工寮 」,由乙○○買受,之後乙○○再以每日3000元之報酬雇 用甲○○,並由乙○○、甲○○2 人共同或分別拆解購得 之贓車車體。嗣於同年9 月9 日9 時10分許,甲○○於「 仁美工寮」內正要開始拆卸車號6M-3208 號自小客車時, 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贓車車體、汽 車及解贓工具,並循線查獲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至10 所示被害人等所失竊之車輛及車內財物,因認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乙○○涉嫌共犯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嫌 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以行為人實行法 律所規定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 「牙保」贓物之行為為要件。若係對收受或故買後之贓物 ,進而予以拆解或為其他事實上處分,由收受或故買贓物 之人實施者,屬於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評價為不罰之 後行為,若由非收受或故買之他人實施者,因其行為與「 收受」與「故買」贓物之行為仍有不同,自不得以贓物罪 相繩。換言之,拆解業經收受或故買之贓物之人,如並未 參與上開收受或故買贓物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亦無與 其他實行此等構成要件之人何共同犯贓物罪之犯意聯絡, 即不能認係贓物罪之共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與同案被告乙○○共犯上開犯 嫌,係以被告甲○○關於受僱於同案被告乙○○拆解贓車
並確實於94年9 月5 日及同年9 月9 日拆解車輛,且知悉 車輛來源「不正常」之供述,及同案被告乙○○關於雇用 被告甲○○拆解車輛之供述以及被害人陳奕德、簡進吉、 林坤法及蔡水根於警詢時證述為據。訊據被告甲○○受僱 於同案被告乙○○拆解為其拆解附表一編號9 、10等2 輛 汽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坦承有與同案被告乙○○ 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故買或收受贓車之犯行。
(四)經查:
1.被告甲○○受僱於同案被告乙○○拆解為其拆解附表一編 號9 、10等2 輛汽車之事實,固據被告甲○○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述:我自94年4 月 25 日 起承租該廠房,置放在仁美工寮大部分之汽車材料 是向位於88號快速道路橋下報廢場以20萬元左右買的,我 於94 年6月份先後購買5 至6 次(高雄縣警察局仁警刑移 字第0000000020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我大約在(94年 )9 月5 日請他(指被告甲○○)來幫忙(高雄縣警察局 仁警刑移字第0000000020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等情相符 ,且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於本案警詢、偵查迄至 本院審理中,從未陳述被告甲○○於同案被告乙○○買受 上開贓車時有知情並受僱拆解汽車之情,足見仁美工寮內 之汽車及汽車零件,早於94年6 月間即已由同案被告乙○ ○向「阿志」買受而存放在上開由同案被告乙○○自94年 4 月25日起自行承租之仁美工寮內,嗣至同年9 月5 日始 雇用被告甲○○拆解上開汽車,從而尚不能以本件警方於 查獲仁美工寮之贓車時,被告甲○○受僱在場拆解贓車, 即推認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乙○○於同年6 月間買受 贓物時係知情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2.至證人即被害人陳奕德、簡進吉、林坤法及蔡水根於警詢 時所為之證述(高縣仁警刑移00000000第21頁至第22 頁 、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及第37頁至第38 頁 ),及卷附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張、高都 汽車公司發票1 張、現場照片59張及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 等證據,亦均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7 至10「失竊物品品名 」欄所示物品確為各該被害人所失竊之贓物,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乙○○常業故買贓物之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同案被告乙○○既於故買附表一編號7 至 10 「 失竊物品品名」欄所示之贓物後,始雇用被告甲○ ○對上開贓車進行拆解,則被告甲○○所為即非故買或收 受上開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就故買、收受贓物 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葉啟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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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失竊物品品名 │被害人│ 失竊時間 │ 失竊地點 │扣案物品/數量│ 備 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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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2–2010號自用小│林碧霞│88年02月24│高雄市三民區│E2–2010號自用│由林碧霞│
│ │客車(乙○○所購│ │日6時 │裕誠路與鼎瑞│小客車之引擎(│領回 │
│ │買者係該車引擎1 │ │ │路口 │引擎號碼4G92L0│ │
│ │部,引擎號碼 │ │ │ │1989)/壹部 │ │
│ │4G92L019 8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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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ZF–3210號自用小│吳佳鴻│91年09月30│高雄市三民區│ZF–3210號自用│由吳佳鴻│
│ │客車(乙○○所購│ │日8時 │寶華里覺民路│小客車之引擎(│領回 │
│ │買者係該車引擎1 │ │ │82號 │引擎號碼VA-AM3│ │
│ │部,引擎號碼 │ │ │ │8953)/壹部 │ │
│ │VA-AM3895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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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YN–6815號自用小│王 詅│92年04月18│高雄縣鳳山市│YN–6815號車牌│由王詅領│
│ │客車(乙○○所購│ │日8時 │鳳松路392號 │/貳面 │回 │
│ │者係該車車牌2 面│ │ │後方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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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YC–2101號車牌 │莊秀琴│90年12月21│高雄市苓雅區│YC–2101號車牌│由莊秀琴│
│ │ │ │日15時 │林德街41號 │/壹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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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YS–6212號自用小│蔡百松│90年12月29│高雄市三民區│YS–6212號自用│ │
│ │客車(乙○○所收│ │日10時 │中和街與中愛│小客車之引擎(│ │
│ │受者係該車引擎1 │ │ │街口 │引擎號碼A32C10│ │
│ │部,引擎號碼A32C│ │ │ │306)/壹部 │ │
│ │1030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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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ZK–6449號自用小│蔡政呈│92年5月31 │高雄市三民區│ZK–6449號自用│由蔡政呈│
│ │客車 │ │日20時許 │民族一路509 │小客車(已遭拆│領回 │
│ │ │ │ │巷口 │解)/壹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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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ZX–5802號自用小│陳奕得│94年08月17│台南市中西區│ZX–5802號自用│由陳奕得│
│ │客車 │ │日23時30分│文賢里文祥街│小客車(未尋獲│領回 │
│ │ │ │ │25號前 │車牌,引擎號碼│ │
│ │ │ │ │ │K20A00000000號│ │
│ │ │ │ │ │)/壹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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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367–MD號自用小│簡進吉│94年8月24 │高雄市前鎮區│0367–MD號自用│由簡進吉│
│ │客車 │ │日7時 │瑞華里瑞福路│小客車(未尋獲│領回 │
│ │ │ │ │154號前 │車牌,引擎號碼│ │
│ │ │ │ │ │4G18J083492號 │ │
│ │ │ │ │ │)/壹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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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590–GR號自用小│林坤法│94年7月26 │高雄市苓雅區│TOYOTA自小客車│ │
│ │客車 │ │日5時 │正心里輔仁路│(無懸掛牌照、│ │
│ │ │ │ │185號前 │引擎號碼無法辨│ │
│ │ │ │ │ │識)/壹輛 │ │
│ │ │ │ │ │維修明細表/壹│ │
│ │ │ │ │ │張 │ │
│ │ │ │ │ │統一發票/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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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6M–3208號自用小│蔡水根│94年9月6日│高雄市三民區│6M–3208號自用│由蔡水根│
│ │客車 │ │9時30分 │鼎泰里明誠二│小客車(未尋獲│領回 │
│ │ │ │ │路20號前 │車牌,引擎號碼│ │
│ │ │ │ │ │VA-AN33225號)│ │
│ │ │ │ │ │/壹輛 │ │
└──┴────────┴───┴─────┴──────┴───────┴────┘
附表二:
┌─┬─────────┬──┬──┐
│ │品名 │單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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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門 │片 │35 │
├─┼─────────┼──┼──┤
│2 │引擎蓋 │片 │3 │
├─┼─────────┼──┼──┤
│3 │右前葉 │片 │6 │
├─┼─────────┼──┼──┤
│4 │左前葉 │片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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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後箱蓋 │塊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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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避震器 │支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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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羊角軸承 │支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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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變速箱 │個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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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右前車椅 │座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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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左前車椅 │座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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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油箱 │個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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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車頂 │頂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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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弓字樑 │個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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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傳動軸 │支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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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煞車總泵 │組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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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鋁合鋼圈(含輪胎)│個 │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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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壓縮機 │個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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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發電機 │個 │15 │
├─┼─────────┼──┼──┤
│19│方向主機 │個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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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前弓字樑 │個 │2 │
├─┼─────────┼──┼──┤
│21│後弓字樑 │個 │8 │
├─┼─────────┼──┼──┤
│22│引擎汽缸體 │個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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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音響喇叭 │個 │9 │
├─┼─────────┼──┼──┤
│24│後座墊 │個 │4 │
├─┼─────────┼──┼──┤
│25│後座背 │個 │3 │
├─┼─────────┼──┼──┤
│26│中椅 │個 │1 │
├─┼─────────┼──┼──┤
│27│後燈 │個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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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前檔玻璃 │個 │7 │
├─┼─────────┼──┼──┤
│29│後擋玻璃 │個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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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TOYOTA車體(威曲)│台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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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起動馬達 │粒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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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鋁圈 │粒 │3 │
├─┼─────────┼──┼──┤
│33│後尾段體 │塊 │3 │
├─┼─────────┼──┼──┤
│34│前尾段體 │塊 │2 │
├─┼─────────┼──┼──┤
│35│排氣管 │支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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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儀表板 │組 │6 │
├─┼─────────┼──┼──┤
│37│水箱 │座 │2 │
├─┼─────────┼──┼──┤
│38│排氣管(八蕉) │段 │22 │
├─┼─────────┼──┼──┤
│39│臣擎旁軸承架 │個 │5 │
├─┼─────────┼──┼──┤
│40│水泵浦 │個 │13 │
├─┼─────────┼──┼──┤
│41│曲軸蓋 │塊 │9 │
├─┼─────────┼──┼──┤
│42│時規鋁蓋 │塊 │10 │
├─┼─────────┼──┼──┤
│43│機油蓋 │塊 │9 │
├─┼─────────┼──┼──┤
│44│廢氣桶 │個 │10 │
├─┼─────────┼──┼──┤
│45│共鳴箱 │座 │5 │
├─┼─────────┼──┼──┤
│46│排檔桿 │座 │3 │
├─┼─────────┼──┼──┤
│47│雨刷拉桿 │組 │12 │
├─┼─────────┼──┼──┤
│48│分電盤 │個 │1 │
├─┼─────────┼──┼──┤
│49│油壺 │組 │4 │
├─┼─────────┼──┼──┤
│50│儀表板橫內鐵 │支 │6 │
├─┼─────────┼──┼──┤
│51│噴油嘴 │組 │12 │
├─┼─────────┼──┼──┤
│52│風箱 │個 │12 │
├─┼─────────┼──┼──┤
│53│汽缸蓋 │個 │17 │
├─┼─────────┼──┼──┤
│54│引擎曲軸軸承 │座 │13 │
├─┼─────────┼──┼──┤
│55│照後鏡 │個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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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5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