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帝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聲 請 人 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上二人共同
告訴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丁○沂律師
被 告 甲○○
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95年上聲議字第721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81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僅就前所指被告3 人涉嫌偽造文書之部分聲請交付審 判,其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4年7 月前,原為高雄市新 興區○○○路2 號「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 司)負責人,與被告乙○○、戊○○分別為姊弟及同居人之 關係,被告戊○○並於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 泉公司)擔任負責人。聲請人帝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雄 公司)向被告甲○○承租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310、 131 0-1 、1310-2地號三筆土地及其上建號為2950、2951號 、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新興區○○○路2 號、2 之1 號建 物等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聲請人益成公司現任負責 人己○○係被告甲○○之前妻。被告甲○○及益成公司共同 以系爭不動產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設定 新台幣(下同)6 億元之抵押權抵押借款後,被告甲○○於 90年7 月間即停止繳付借款利息,且為防止所有之土地因積 欠債務遭聲請強制執行,(一)先於90年10月12日與許啟昌 通謀虛偽為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至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申請辦理將甲○○ 所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許啟昌,此部分業經偵查起訴;(二 )被告承諾將所有不動產全權委託涂錦樹律師辦理信託,遲 未配合辦理,竟又未經益成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倉促草率 將屬於該公司重要資產之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與被告乙 ○○。觀諸被告乙○○從未聯繫該不動產之原承租人帝雄公
司,且仍由被告甲○○委託律師發函向帝雄公司催繳租金、 被告乙○○未依信託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造具帳簿等情, 足認被告乙○○並未實際管理前揭不動產,又其表面上雖有 將信託財產出賣之處分行為,然買受人一為被告甲○○之同 居人,即被告戊○○,一為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惠泉公 司,足認被告甲○○始為真正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人。且因被 告乙○○本係益成公司之監察人,則證人謝惠萍雖證述被告 乙○○偶會詢問公司事項等語,尚難認為被告乙○○就信託 財產有何管理、處分行為。(三)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惠泉公司,竟於買賣契約書第1 條記載甲 方,即被告乙○○保證系爭不動產確係自有等文字,實是欲 蓋彌彰,又被告戊○○既係被告甲○○之同居人,焉會不知 被告甲○○、乙○○間之信託契約,且就其等遲未完成不動 產移轉登記乙情以觀,足認並無買賣合意;(四)上開買賣 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6 億元,尚積欠4 億9 千6 百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費用等債務,上開債務於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惠泉公司時 ,由惠泉公司承受等文字;是該買賣契約價金應係以4 億9 千6 百萬元另加上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為總金額,然惠泉公 司竟以2 億8 千萬元向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星昇公司)買下對益成公司之所有債權(包含抵押權 ),則惠泉公司應再給付至少2 億1千 萬元與被告乙○○, 詎被告乙○○竟未為任何主張,甚至在偵訊時曾錯誤答稱買 賣價金為4 億5 千萬元,明顯與契約所載有異;再該契約第 6 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惠泉公司負擔,實際上確係由被告乙 ○○繳交,違反契約約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且被告乙○○既分文未得,豈可能未依契約主張並 非納稅主體,而自行出資繳交鉅額增值稅。(五)綜上,足 認被告3 人因有5億 元欠款,利用惠泉公司所有股東為人頭 ,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藉以擺脫2 、3 億元債務,爰聲請 本院依法予以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 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時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有所濫權。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 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 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 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 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 ,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 ,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 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 待言。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帝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雄公司)、 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以被告甲○○、戊 ○○、乙○○等人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 4 月20日以94年度偵字第81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95年6 月28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721 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 偵字第818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95年度上聲議字第721 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審認無訛。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而該署檢察官以:(一)訊據被告甲○○、戊○○、乙 ○○等3 人均堅詞否認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 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後,乙○○實際管理公司。中央存 保公司接管高雄企銀,把不良債權賣給龍星昇公司,擔保物
權也隨同移轉,那時中央存保是以包裹式的賣出高雄企銀的 不良債權,我的只是其中一筆,據悉總金額是70、80億等語 。詰之被告乙○○供陳:被告甲○○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 冀由我清償債務;93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賣給惠泉公司,是因 被告戊○○主動表示購買意願,並願承受其上之負擔,因可 打銷債務,故同意出售,使系爭不動產上尚有5 億多元之債 務由惠泉公司承受等語。質諸被告戊○○則以:93年11月間 與龍星昇公司簽約,以2 億8000萬元購得債權及從屬權利, 經向聯邦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聯邦銀行)貸得2 億5000萬元 ,與龍星昇合約載明第1 次付3 成的定金,之後45天內付清 尾款即可,有契約書及付款證明,頭期款8 千4 百萬元是我 向聯邦銀行購買其本行支票,由惠泉公司在聯邦銀行的帳戶 轉過去,與乙○○簽約並登記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約在93年 11 月10 日,原購得之債權及擔保物權均抵銷,當初係先洽 談龍星昇公司南區經理,使同意我們先取得土地所有權;向 聯邦銀行貸款時,龍星昇公司尚為第一順位的抵押權人,聯 邦銀行要求要成為第一順位始核貸,遂同意代償積欠龍星昇 公司的尾款以塗銷其抵押權,以使聯邦銀行取得第一順位抵 押權,乙○○與我之間的債務亦均抵銷等語置辯。(二)查 :1、被告甲○○與乙○○之信託登記部分:按稱信託者, 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 關係,信託法第1 條訂有明文。查被告甲○○及益成公司於 90 年10 月16日將上開三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信託登記予被 告乙○○,信託目的係「管理、處分等」、受益人及信託關 係消滅時財產歸屬人均係被告甲○○、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 分方法為「出租、出售及設定擔保或用益物權等」之事實, 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4 日高市地 新一字第0940005331號函送之信託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甲○○於90年10月16日已將上開三筆土地信託登記予 被告乙○○之事實應堪認定,然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信託登記 契約是否為虛偽部分?端視上開土地及建物為信託登記後被 告乙○○有無實際為管理行為?且上開信託財產之處分是否 由受託人即被告乙○○為之?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結證 稱:信託登記後,原則上上開土地及建物由被告乙○○管理 ,但他有時不在國內時,我也會協助處理,上開土地及建物 之租金支票部分及買賣部分均由被告乙○○處理等語;證人 謝惠萍結證稱:乙○○於信託後會詢問益成公司之事等語。 經核與被告乙○○上開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復參諸被告乙 ○○於93年5 月6 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出買與惠泉公司,此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供參,嗣因上開土地及建物業於93 年5 月5 日遭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在案,雙方遂另於93年 7 月18日協議,由惠泉公司負責與抵押權人龍星昇公司處理 撤銷查封事宜,俟撤銷查封後,被告乙○○應於惠泉公司通 知後2 日內備妥相關文件交由惠泉公司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此亦有該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亦即上開信託財產之 處分行為均係由受託人被告乙○○為之,此有新興地政事務 所函送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在 卷可參,是上開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行為均由被告乙○○ 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職此,尚難認定被告乙○○對於上開 信託財產之重大變更全無管理、處分行為,況信託法並未明 文禁止親屬間訂立信託契約,實難僅以被告甲○○及被告乙 ○○2 人間係屬姊弟關係,即驟認信託登記必係虛偽不實, 故尚難驟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2、被告乙○○將上開3 筆 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惠泉公司部分:被告甲○○於 89年間將上開三筆土地及建物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高雄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 億元,貸得5 億元款項,嗣 經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以1 億 5958萬零869 元讓與龍星昇公司,並於93年5 月5 日經抵押 權人龍星昇公司查封,而上開土地及建物業經被告乙○○於 93年5 月6 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出賣與惠泉公司,此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在卷供參,嗣因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3年5 月5 日遭抵押權人龍星昇公司聲請法院查封在案,雙方遂另於93 年7 月18日協議,由惠泉公司負責與抵押權人龍星昇公司處 理撤銷查封事宜,俟撤銷查封後,被告乙○○應於惠泉公司 通知後2 日內備妥相關文件交由惠泉公司直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業如前述,龍星昇公司於93年11月1 日將上開債權 及從屬之抵押權以2 億8 千萬元讓與惠泉公司,契約約定之 債權讓與標的之本金結算至93年10月30日止為4 億9600萬元 ,約定雙方簽約時惠泉公司先支付頭款8400萬元,尾款1 億 9600萬元,於撤回強制執行之日起45日內以上開三筆土地設 定抵押向銀行貸款,並由銀行直接撥入龍星昇公司帳戶,龍 星昇公司亦同意在台灣惠泉公司提供5 億元本票之擔保後塗 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便使台灣惠泉公司向銀行設定抵押貸 款,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頭期款支票2 紙(係聯邦銀行高 雄分行本行支票,金額分別為5600萬元、2800萬元)、及聯 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出匯款單10紙(其中1 張金額1600萬 元、另9 張金額各為2000萬元)在卷可稽,而惠泉公司之資 金來源係以該上開土地及建物向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設定 抵押權3 億元,借款2 億5 千萬元,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並於同年12月13日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方正式核撥核貸金 額,此惠泉公司向聯邦銀行借貸取得資金之過程,業經本署 94年度核退偵字第345 號案件調查屬實,此亦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聯邦銀行授信申請書、批覆書、不動產鑑估報告、及 撥款傳票等在卷可參,又該三筆土地於93年間已由被告乙○ ○信託管理,被告戊○○為完整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 權及塗銷其上之擔保物權(塗銷擔保物權部分即係惠泉公司 與龍星昇公司交易之始末),始與被告乙○○於93年7 月18 日先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前於93年5 月6 日簽立之不動產 賣賣契約之標的物土地及建物,雖經抵押權人龍星昇公司查 封,惟仍由買受人即惠泉公司負責處理撤銷查封事宜,出賣 人即被告乙○○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土地撤銷查封後需將土 地所有權移轉予台灣惠泉公司,而上開土地及建物係於93年 11月9 日塗銷查封,並於93年11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台 灣惠泉公司名下之事實,此有被告乙○○與惠泉公司簽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新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 1 份在卷可參,經核與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戊○ ○前揭辯述之買賣交易過程相符,是被告戊○○確有出資向 龍星昇公司購得債權及從權利,復係塗銷查封後始取得土地 所有權,最後由聯邦銀行高雄分行核撥款直接匯入龍星昇公 司帳戶等之事實,堪信屬實,職此,實難驟認被告甲○○、 乙○○、戊○○等3 人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移轉所有權登記 過程中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戊○○有何偽造文書 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該署檢察官認被告 等3 人之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8185 號)。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以信託法並未明文禁止親屬間訂立信託契約,難僅以被告 甲○○及被告乙○○2 人間係屬姊弟關係,即驟認信託登記 必係虛偽不實。另上開3 筆土地於93年間已由被告乙○○信 託管理,被告戊○○為完整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及 塗銷其上之擔保物權,始與被告乙○○於93年7 月18 日 先 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前於93年5 月6 日簽立之不動產賣賣 契約之標的物土地及建物,雖經抵押權人龍星昇公司查封, 惟仍由買受人即惠泉公司負責處理撤銷查封事宜,出賣人即 被告乙○○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土地撤銷查封後需將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台灣惠泉公司,而上開土地及建物係於93年11月 9 日塗銷查封,並於93年11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台灣惠 泉公司名下之事實,此有被告乙○○與惠泉公司簽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新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1 份
在卷可參,經核與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戊○○前 揭辯述之買賣交易過程相符,是被告戊○○確有出資向龍星 昇公司購得債權及從權利,復係塗銷查封後始取得土地所有 權,最後由聯邦銀行高雄分行核撥款直接匯入龍星昇公司帳 戶等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等無不法情事,而認本件聲請 人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聲請人執前詞指稱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 犯行,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聲請(95年度上聲議字第 721 號)。
五、聲請人猶執前詞指被告等3 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不罰 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252 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故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上有 瑕疵,而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61年 台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一)聲請人所指被告甲○○因於90年10月12日與許啟昌通謀虛 偽為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至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申請 辦理將甲○○所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許啟昌,被告甲○○ 此部分所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偵查起訴 乙事,與本案被告甲○○與乙○○間之信託登記、被告乙 ○○將上開3 筆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惠泉公司, 要屬2 事,是姑不論被告甲○○究有無與許啟昌通謀虛偽 設定地上權之情,均難遽執以論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處理,必為虛偽不實。
(二)被告甲○○於90年10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 乙○○,信託目的係「管理、處分等」、信託財產之管理 或處分方法為「出租、出售及設定擔保或用益物權等」之 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4 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40005331號函送之信託登記資料1 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90年10月16日已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之事實應堪認定。再查,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結證:信託登記後,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包 含租金支票及買賣部分之處理,均由被告乙○○為之,伊 僅於被告乙○○不在國內時,始協助處理等語;證人謝惠
萍亦結稱:信託後,被告乙○○偶有至詢益成公司事宜等 語,均核與被告乙○○所辯之情節相符;再經參酌被告乙 ○○於93年5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售與惠泉公司,惟因系 爭不動產業於93年5 月5 日遭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在案 ,是被告乙○○另於93年7 月18日與惠泉公司達成協議, 由惠泉公司負責與抵押權人龍星昇公司處理撤銷查封事宜 ,俟撤銷查封後,被告乙○○應於惠泉公司通知後2 日內 備妥相關文件交由惠泉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又上開信託 財產之處分行為均係由受託人被告乙○○為之,尚有新興 地政事務所函送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 在卷可參,是上開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行為均由被告乙 ○○為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聲請人逕執被告甲○○ 及被告乙○○2 人間係屬姊弟關係、被告甲○○資力轉惡 等情,指訴被告乙○○對於上開信託財產之重大變更全無 管理、處分行為,驟認信託登記必係虛偽不實云云,委無 足採。而信託關係成立生效,本不以受託人造具帳簿為法 定要式要件,況且,縱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時有何不當或 懈怠,乃信託人與受託人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受託 人倘未就信託財產管理狀況造具表冊向信託人說明,更屬 信託人是否依法主張之問題,要不能執此逕認信託關係必 為虛偽。而被告甲○○於94年7 月間前,原為益成公司之 負責人,此亦為聲請人所是認,則其以負責人身分對外代 表公司,本有權限處分益成公司所有財產,至被告甲○○ 於90年10月16日將益成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 告乙○○之行為,對於益成公司是否有利、效力如何等事 項縱有爭議,乃益成公司或公司股東與被告甲○○間之內 部關係主張之問題,要與聲請人無涉,亦無法僅以被告甲 ○○之上開行為效力及應踐行何程序之爭議,論斷被告甲 ○○與被告乙○○間就益成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合 意必為虛偽,聲請人以此指摘渠等違反法律、涉及刑責云 云,顯屬無稽。
(三)聲請人另以被告乙○○與惠泉公司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後 ,遲未辦理移轉登記,甚有可疑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 前經被告甲○○於89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 億元予向高 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而貸得5 億元款項 ,嗣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以1 億5958萬零869 元讓與龍星昇公司,因龍星昇公司以抵押 權人身分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本院於93年 5 月5 日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自此,乙○○已然無法
就系爭不動產為任何物權處分行為;而被告乙○○係於93 年5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買與惠泉公司,此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參,雙方並於93年7 月18日協議,由惠泉 公司負責與抵押權人龍星昇公司處理撤銷查封事宜,俟撤 銷查封後,被告乙○○應於惠泉公司通知後2 日內備妥相 關文件交由惠泉公司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惠泉公司 於93年11月1 日,以2 億8 千萬元代價自向龍星昇公司受 讓取得將前開龍星昇購自高雄企銀之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 ,龍星昇公司亦同意在惠泉公司提供5 億元本票之擔保後 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便使惠泉公司可以系爭不動產向 銀行設定抵押貸款,龍星昇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查封程序 於93年11月10日撤銷,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頭期款支票 2 紙、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出匯款單10紙暨新興地政 事務所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參,而惠泉公司之資金來源 係以該上開土地及建物向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設定抵押 權3 億元,借款2 億5 千萬元,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並 於同年12月13日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方正式核撥核貸金 額,此惠泉公司向聯邦銀行借貸取得資金之過程,此有聯 邦銀行授信申請書、批覆書、不動產鑑估報告、及撥款傳 票等在卷可參,則被告乙○○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因系爭 不動產已遭抵押權人龍星昇公司查封而無法為移轉與買受 人惠泉公司之處分行為,而待惠泉公司與龍星昇公司斡旋 使龍星昇公司同意撤銷查封,並得以向銀行借貸取得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本需要相當時間,是被告乙○○與惠 泉公司訂定合意訂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後,距離相當 時間始就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亦屬合理;且觀諸系 爭不動產係於93年11月9 日塗銷查封,並於93年11月10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台灣惠泉公司名下之事實,有被告乙○ ○與惠泉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新興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證,經核與被告甲○○ 、被告乙○○及被告戊○○前揭辯述之買賣交易過程相符 ,則被告乙○○在系爭不動產撤銷查封後翌日,隨即依與 惠泉公司之契約約定移轉登記所有權與惠泉公司,當無聲 請人質之被告乙○○何以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之情,聲請人 所謂此節,委無可取。
(四)再聲請人所稱被告乙○○與惠泉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 稅務負擔約定違法及惠泉公司以較低金額打消所承受系爭 不動產及其上之負擔,被告乙○○何以未向惠泉公司主張 價差云云。按土地法雖規定土地增值稅應向土地所有人徵 收,但如特約由土地買受人負擔,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亦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77年度台 上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乙○○ 與惠泉公司約定土地增值稅由惠泉公司負擔,僅屬私法上 之契約,既未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自無違法。次 查,被告甲○○於89年間將系爭不動產高雄企銀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6 億元,貸得5 億元款項,嗣因未依約清償借款 ,經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以1 億5,958 萬869 元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3 年 11月1 日將上開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以2 億8 千萬元讓與 惠泉公司等交易過程,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據明確而認定在案。而上開各筆交 易因買賣雙方斡旋能力及各自考量債權實現之可能性,容 有價差存在,衡與經驗法則無違;且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無 力解決債務,而任由有抵押權之債權人高雄企銀處分債權 ,經高雄企銀列為不良債權,為配合政府降低逾期放款政 策而將該債權以整批公開標售方式出賣,由龍星昇公司以 1 億5,95 8萬869 元得標取得該債權(含抵押權),餘虧 損貸款部分由放款之高雄企銀銀行自行承受,有該銀行覆 函在卷可證,龍星昇公司復以較所購價格為高之2 億8千 萬元出售予惠泉公司,交易過程衡與常情無違;又被告乙 ○○既係以系爭不動產上負擔之債務移轉由惠泉公司承受 ,充作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條件,而非以明 確之債務數額為買賣價金,是雖惠泉公司因以承擔益成公 司借貸債務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條件,則惠泉公司與龍星 昇公司協議以2 億8 千萬元向龍星昇公司取得對益成公司 之所有債權(包含抵押權),亦屬惠泉公司如何與債權人 龍星昇公司合意如何清償,或惠泉公司有意以混同方式而 使債權、債務因同歸於惠泉公司而消滅,是縱以低於原高 雄企銀放貸5 億元,被告乙○○應不得就其間價差復行主 張,況且高雄企銀係以1 億5,958 萬869 元賤價出售該不 良債權與龍星昇公司,其間差價已為高雄企銀所吸收,被 告乙○○自無權利可資主張,準此,聲請人執認被告乙○ ○不主張權利之舉措可議,並無所據。且本難以被告乙○ ○是否、如何行使權利乙事,遽而推論被告3 人間之相關 契約均必為虛偽不實。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是否為真,容有合理之懷疑,當無法 逕認屬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單以聲請人憑空 揣測之指訴,即繩以被告3 人此等罪名。檢察機關業就偵查 中資料判斷,並詳為敘明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洵屬允當, 聲請人空言質疑被告等所辯不實、證人證詞不足採信云云,
遽爾斷言被告甲○○與乙○○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被 告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惠泉公司等行為 均屬虛偽,而認被告3 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委無足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 戊○○等3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均予以 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則駁回聲 請人之再議聲請,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就聲請人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業經詳為調查、斟酌,認事、採證均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於法並無違誤。職是之故,聲請 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思大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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