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1382號
KSDM,95,簡上,1382,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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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
10月24日95年度簡字第648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25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為同附表所示之商標專 用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專用商 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於不詳時日在拍賣網站上,以新台幣 (下同)250 元至600 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人士所購入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其商標於同 一指定商品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 民國95年6 月間某日起,利用其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所申 設之帳號「s0000000」,在該拍賣網站刊登標售該仿冒商標 商品之訊息,以每件299 元至350 元不等之標售價格,供不 特定人上網瀏覽、競價標買而販賣牟利,並提供其不知情胞 弟潘人豪開設於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臺灣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郵局帳 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嗣經警方透過網路向乙○○購得如 附表編號三註冊商品暨被仿冒商品(5) 所示之仿冒之香奈 兒耳環1 對後,遂於95年8 月23日13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乙○○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街2 號之6 住處執行搜索 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販賣如附表所示,除上開蒐 證購得之耳環1對以外之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



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本 件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香奈兒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 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於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 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 用期限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 單5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0-13 、20頁)。另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仿冒商品,並非附表所示各商標專用權公司所生產或授 權生產之真品,則據鑑定人即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 之助理賴麗玉、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職員許珮玲於警詢中分 別證述明確,並有鑑定資格證明書、鑑定證明書、委任狀、 鑑定能力證明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產品意見書、查獲 現場電磁紀錄列印畫面各1 紙、奇摩會員中心暨拍賣網頁擷 取畫面共7 張及查獲照片12幀在卷可憑(警卷第8-9 、17-1 9 、34-41 頁、本院聲搜字卷第2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 仿冒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且,反覆 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為繼續犯,於終止販賣行為之前,犯罪 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 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查被告係自95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8 月23日13時45分許止,反覆於拍賣網站刊登並販賣前述仿 冒同種商品,其時間、場所均極密接,依上開說明,應認係 基於一個集合犯意所為,而僅成立一罪,且其繼續販賣之行 為終了時,已在95年7 月1 日刑法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第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 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 此,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本件被告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



購入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欲販售他人牟 利,已達販售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 81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係對上揭販賣行為之定義有所誤 解,惟起訴法條與應適用之論罪法條所指涉之犯罪事實僅係 行為階段之不同,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據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另被告同 時販入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之數個商品,係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 條、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而非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所認係該當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而陳列」罪,而予變更法條,尚有未洽;㈡就本件為警透 過網路向被告購買之仿冒香奈兒耳環(銀色)1 對,漏未併 予諭知宣告沒收,亦有未合;㈢於理由欄中雖論述被告本件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惟於論罪法條欄中漏 未引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復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同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求予輕判, 雖屬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 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 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 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脫售上開仿冒商品,而 在拍賣網站陳列,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 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 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尚 佳,且其犯後坦認犯行,被查獲仿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高職畢業,業商,經 濟狀況勉持等情(院卷第46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如上述,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作成賠償暨刊 登道歉啟事之協議,且經該公司亦具狀陳明不願追究等語( 院卷第33-35 頁),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宣告緩刑2 年,令其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以啟自新。至附 表之扣案物,均係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 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附表:
┌──┬───────┬────┬────┬─────┬────┬────┐
│編號│商標/標章/圖樣│正 註 冊│專用期限│註冊商品暨│數 量 │備 註│
│ │ 專用權人 │(審定)號│ │被仿冒商品│ │ │
├──┼───────┼────┼────┼─────┼────┼────┤
│一 │路易威登馬爾悌│00000000│98/1/31 │(1)手提包 │ 2件 │ LV │
│ │耶公司(LOUIS │ │ │ │ │ │
│ │VUITTON MALLET│ │ │ │ │ │
│ │-IER) │ │ │ │ │ │
├──┼───────┼────┼────┼─────┼────┼────┤
│二 │固喜歡固喜公司│00000000│96/8/31 │(2)皮夾 │ 1只 │ 古馳 │
│ │(GUCCIO GUCCI │00000000│104/8/15│ │ │ GUCCI │
│ │S.P.A.) │ │ │ │ │ │
├──┼───────┼────┼────┼─────┼────┼────┤
│三 │香奈兒股份有限│00000000│97/3/31 │(3)髮束 │ 2對 │ CHANEL │
│ │公司 (CHANEL │ │ ├─────┼────┤ │
│ │SARL) │ │ │(4) 耳環(│ 1對 │ │




│ │ │ │ │白底黑字)│ │ │
│ │ │ │ ├─────┼────┤ │
│ │ │ │ │(5) 耳環(│ 1對 │ │
│ │ │ │ │銀色)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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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