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7449號
KSDM,95,簡,7449,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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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84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陸拾捌枚、如附表4 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 民國89年間某日,向其友人乙○○佯稱其正從事信用卡業務 員工作,請乙○○幫忙申辦信用卡,致乙○○陷於錯誤,在 高雄縣岡山交流道附近,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花旗銀行等2 家銀行之信用卡影本交付與甲○○甲○○取得該等物品後,即於89年9 月間某日,基於偽造私 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及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在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下,持乙○○上開國民身分證影 本、信用卡影本,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1 枚, 並持該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為行使,以乙○○名義向匯豐銀 行申請信用卡,致匯豐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 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與甲○○甲○○於 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該 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簽名1 枚,以表示於該信用卡 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嗣其又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商家消費,並於每次 消費時,以複寫方式在1 式2 聯之簽帳單上,偽造「乙○○ 」之簽名2 枚(共計68枚),再將其中1 聯偽造之簽帳單交 與商家人員以為行使,致該等商家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 商品與甲○○(附表1 部分)或為甲○○提供住宿服務(附 表2 部分),甲○○另連續於如附表3 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前開信用卡,於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 向匯豐銀行預借取得如附表3 所示之現金,足生損害於乙○ ○本人、如附表1 、2 所示之商家及匯豐銀行。嗣因甲○○ 未繳交信用卡款項,匯豐銀行乃向乙○○為催繳通知,乙○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匯豐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 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 臺幣3 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 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其法定 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定上開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至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僅係規範如 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 ,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此一裁判 時法,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上 開規定之最高度罰金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 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 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 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3 75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向 告訴人詐得前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影本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信



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上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復持以向商家行使而為消費之 所為,關於如附表1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關 於如附表2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上開信 用卡預借取得如附表3 所示現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乃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2 、 附表3 所示犯行,均應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此部 分之法條。
㈢、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 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 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若該等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 犯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 。次按,上開刑法之修正,亦刪除舊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若 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 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此時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 續詐欺得利、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據前揭說明,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持以使用,危害正常交易秩序 ,行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復參以其因本件 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之金額,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 案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 月,而被告亦同意此一刑度(見本 院9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亦認此刑度並無何不 當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㈤、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嗣於90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上開規定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 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 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前揭易科罰金之規定,90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最有利於被告,故應依此規定,就 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 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 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㈥、被告於如附表1 、2 所示商家消費時,在簽帳單上所偽造之 「乙○○」簽名共68枚,及於如附表4 所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上所偽造之「乙○○」簽名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 ,雖該部分簽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並未扣案,但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上之前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信用卡申 請書,因被告將之持交匯豐銀行以申請信用卡,業屬匯豐銀 行所有之物;而上開信用卡雖係匯豐銀行核發與客戶使用, 然所有權仍屬於匯豐銀行(此經各家信用卡發卡銀行於信用 卡背面記載明確,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又前揭簽帳 單係供商家及信用卡名義人核對消費情形所用,要非被告所 有,是不就該等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 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 1 項、第219 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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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商家 │消費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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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9年9 月24日│啟士撞球器材行 │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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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9年9 月27日│鄉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3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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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9年10月3 日│新力加油站 │84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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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9年10月7 日│RYAUCO │4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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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9年10月12日│銓怡股份有限公司 │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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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9年10月13日│天天加油站 │8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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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9年10月14日│星君企業行 │1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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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9年10月14日│同上 │5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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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9年10月15日│同上 │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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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89年10月18日│銓怡股份有限公司 │87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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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89年10月22日│RYAUCO │3 萬9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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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89年10月24日│傑生藥師藥局 │39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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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89年10月28日│RYAUCO │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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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89年10月28日│星君企業行 │5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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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89年11月14日│知己牛排小吃部 │61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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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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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商家 │消費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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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9年9 月21日│伊登汽車旅館 │1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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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9年9 月21日│同上 │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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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9年9 月22日│同上 │1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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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9年10月4 日│同上 │5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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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9年10月9 日│同上 │1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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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9年10月10日│同上 │1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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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9年10月11日│何蘭旅館有限公司 │1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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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9年10月12日│米堤汽車旅館 │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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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9年10月16日│澄清汽車旅館 │9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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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89年10月16日│同上 │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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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89年10月17日│潮岱汽車旅館有限公司│6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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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89年10月18日│同上 │6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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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89年10月20日│同上 │6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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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89年10月21日│蝴蝶谷旅社 │7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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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89年10月21日│同上 │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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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89年10月22日│同上 │1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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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89年10月23日│同上 │1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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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89年10月24日│同上 │1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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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89年10月25日│同上 │1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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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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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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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9年9 月22日│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2 萬元(另支出│
│ │ │ │手續費4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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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9年9 月22日│同上 │5000元(另支出│
│ │ │ │手續費4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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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9年9 月22日│同上 │2 萬元(另支出│
│ │ │ │手續費22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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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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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出處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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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申請書│乙○○簽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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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 │乙○○簽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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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鄉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